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蔡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轉執行另案徒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蔡順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訴駁回確定;(3)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4)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6)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 (1)至(
2)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3)至(7)所示案件,則經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被告於101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刑,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2)、(5)、(7)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並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查獲時未扣得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自無從與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又觀諸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64頁),是被告即無從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並據此減輕量刑責任;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並無需被告扶養,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入監前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尚積欠數額不明之卡債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雖屬有別,然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時間間隔甚短,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被告蔡順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順吉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民國108年4月30日6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及竊盜案件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順吉於警詢中之供│一、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述│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依照被告所陳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被告應是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無訛。│├──┼───────────┼────────────┤│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類陽性,足證被告有上述施│││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順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立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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