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BAMASIAENTERTAINMENTNETWORKLLP法定代理人LeeYuhFong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曾至愷 律師 廖維達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李彥麟 律師被告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承康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郭乃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原告BAMAS
IAENTERTAINMENTNETWORKLLP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法人註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則依上開規定,BAMASIAENTERTAINMENTNETWORK
LLP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BAMASIAENTERTAINMENTNETWORKLLP為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原告LeeYuhFong,而原告
BAMASIAENTERTAINMENTNETWORKLLP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頻道代理契約(AgencyAgreement,下稱系爭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基此訴請費用之給付,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查兩造間之履行系爭代理契約給付費用支爭訟,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就此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並無明示合意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約定;相對人依約提供之服務內容,集中於我國國內各等情,綜合上情,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將來倘原告勝訴而聲請執行之相對人所在地,我國法院並未有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之審判,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代理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三第12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系爭代理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4,96
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45號卷第5頁)」,嗣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萬9,386元及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RTLCBSAsiaEntertainmentNetworkLLP」)係擁有「RTLCBSEntertainment」及「RTLC
BSExtreme」二頻道之頻道商,該二頻道嗣後更名為「Blue
AntEntertainment」及「BlueAntExtreme」(以下合稱系爭頻道)。兩造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頻道簽屬系爭代理契約,授權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為期3年,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就系爭頻道擔任原告在臺灣之頻道代理商,被告依約應負責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申請及取得系爭頻道於臺灣播放所需之執照,於取得撥放執照後,再與頻道播放平臺業者(如中華電信MOD平臺、有線電視業者)簽約,讓系爭頻道於各該播放平臺上架撥放,並收取收視費用;依系爭代理契約第12條約定:「TheAgentsh
allpaytoRTLCBSAsiaanymonthlyfeefromOperators,netofgovernmentsalestaxandcommission(“MonthlyFee”).RTLCBSAsiawillbearthewithholdingt
ax.ForthepurposesofMonthlyFeesprovidedforinthisclause12,thefollowingformulashallapply:MonthlyGrossReceipt-5%salestax=TotalNetIncome.TotalNetIncome×20%=Agent'sCommission.TotalNet
Income-Agent'sCommission=MonthlyAmountPayable
toRTLCBSAsia.Bywayofexample:100,000(MonthlyGrossReceipt)x0.95=95,000(TotalNetIncome).95,000x20%=19,000(Agent'sCommission).95,000-19,000=76,00(MonthlyFeepayabletoRTLCBSAsia).TheAgentshallpayRTLCBSAsiatheMonthlyFeeontermsandi
nmannerprovidedhereunderorasnotifiedfromtime
totimebyRTLCBSAsia.PaymentshallbemadebyelectronictransferofUSdollarstothebankaccount
specifiedinthebankorotherpaymentdetails,or
asRTLCBSAsiamayotherwiseadviseinwritingfro
mtimetotime.」【譯文:代理人(按:即被告)應將自平臺業者每月所收費用支付予RTLCBSAsia(按:即原告),但應扣除營業稅及佣金(以下稱『月費』)。扣繳稅額由RT
LCBSAsia負擔。本條所約定的月費,應依以下方式計算:月毛收入-5%營業稅=淨收入。淨收入x20%=代理人之佣金。淨收入-代理人之佣金=應支付RTLCBSAsia之月費。舉例而言:100,000(月毛收入)×0.95=95,000(淨收入)。95,000×20%=19,000(代理人之佣金)。95,000-19,000=76,000(應支付RTLCBSAsia之月費)。代理人應依以下所約定或RTLCBSAsia所隨時通知之内容及方式,向RTLCBSAsia支付月費。月費之支付,應以美元電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由銀行或其他支付方式之細節指定,RTLCB
SAsia亦有權隨時以書面提供指示。】,被告則應將其每月自頻道播放平臺業者所收取之收視費用,於扣除營業稅及佣金後,將餘額給付原告。被告為履行系爭代理契約之義務,就系爭頻道之「RTLCBSEntertainment」頻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簽訂契約,授權該頻道於中華電信之MOD平臺上架播放,並收取收視費用;並分別與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以下合稱凱擘等業者)簽訂契約,授權系爭頻道於上開業者之有線電視播放平臺上架播放,並收取收視費用。系爭代理契約之授權期限即將屆滿前,兩造復於105年12月16日簽署LetterofExtensiono
fTerm(下稱系爭展期契約),展延系爭代理契約之授權期間3年,即至109年5月31日止。嗣因被告違反系爭代理契約,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代理契約。茲因被告於系爭代理契約終止前,仍未給付系爭頻道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收視費用予原告,金額為393萬9,386元,尚未依約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係依系爭代理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事業之合夥人為二法人即BLUEANT(SINGAPORE)TWOPT
E.LTD.公司及BLUEANTHOLDINGSPTE.LTD.公司,惟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詳。既為法人,其行為即應由代表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之。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合法,無非係以原告109年3月23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7決議文(下稱附件7決議文)有原告事業全體合夥人簽署追認SiaHuanYing代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LeeYuhFong代表原告提起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然查,附件7決議文記載代表BLUEANT(SINGAPORE)TWOPTE.LTD.公司及BLUEANTHOLDINGSPTE.LTD.公司簽署決議文之人為董事(DIRECTOR)「LIAUSOCKSAN(LIAOSHUSHAN)」,惟未見任何「LIAUSOCKSAN(LIAOSHUSHAN)」為上開二公司董事或其有權代表BLUEANT(SINGAPORE)TWOPTE.LTD.公司及BLUEANTHOLDINGSPTE.LTD.公司之證明,「LIAUSOCKSAN(LIAOSHUSHAN)」是否有權代表上開二公司簽署附件7決議、附件7決議之追認是否有效、甚至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均有疑義。事涉訴訟要件,原告既主張本件起訴合法係因有附件7決議文之追認,原告自應證明「LIAUSOCKSAN(LIAOSHUSHAN)」有權代表BLU
EANT(SINGAPORE)TWOPTE.LTD.公司及BLUEANTHOLDING
SPTE.LTD.公司簽署附件7決議。㈡被告於106年12月間仍不斷向原告公司請求變更頻道名稱及識
別標示所需資料,毫無任何不願代理系爭二頻道之舉。由此足證,原告106年12月22日信函片面所陳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於上開信函發出日期即106年12月22日前,從未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或中華電信MOD終止契約關係,更未曾向原告表示任何不願意再擔任原告公司臺灣代理人之意思,原告一再空言而未能舉證實之,實無足採。
㈢系爭代理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可知,契約可終止之情形有二
:一方有違約情形經另一方通知後30日仍未補正;原告認被告行銷成效不佳時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主張系爭代理契約終止所據之106年12月22日信函,並未援引任何系爭代理契約第27條第1項理由終止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逕自於106年12月22日單方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其並未符合系爭代理契約第27條第1項任何約定,故106年12月22日信函不生契約終止效力。
㈣又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信函予被告後,又於106年12月2
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RTL
CBSEntertainment」及「RTLCBSExtreme」二頻道,將分別變更名稱為「BlueAntEntertainment」及「BlueAntExtreme」,頻道識別標識亦將變更,請被告以更新後的新名稱及識別標識繼續經營該頻道。由此足證,原告亦認106年12月22日信函並不生系爭代理契約終止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臺灣代理商,原告因此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日後以新的名稱及識別標識以繼續經營系爭頻道。若原告認106年12月22日信函係有效終止,實無需通知已非原告代理商之被告上開訊息。是以,由原告仍於106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使用新名稱及頻道識別標識乙節可證,106年12月22日信函不生系爭代理契約終止效力。
㈤況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寄發電子郵寄通知被頻道名稱及識別
標識變更後,被告雖曾多次催促,但原告未曾提供被告任何申請變更所需文件,亦未曾自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竟藐視法規逕自於107年1月1日將其提供之系爭頻道更改頻道名稱為「BlueAntEntertainment」及「BlueAnt
Extreme」、識別標識亦變更如被證1第3頁附圖。原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即逕自頻道名稱及識別標識之舉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5條第1項及變更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系爭頻道原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MOD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播送,系爭頻道未經許可逕自變更頻道名稱及識別標示之舉,亦連帶使系統經營者面臨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之風險,為免遭主管機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1條第3款及第66條第4款規定處以鉅額罰緩,凱擘公司及中華電信MOD乃將系爭頻道下架。被告因原告枉顧契約誠信,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頻道名稱及識別標識,遭系統經營者下架系爭頻道,下架後被告即無法收取系爭頻道之佣金。自107年1月1日起至系爭代理契約有效期限即109年5月31日止,總計被告損失29個月佣金利益。設若原告請求金額為真(僅為假設),被告共計損失佣金利益6,017,355元,計算如下:⒈凱擘公司部分損失:3,306,000元(計算式:114,000×29=3,306,000);⒉中華電信部分:杰德公司以「BlueAntEntertainment」平均每月可收取378,195元收視費,扣除5%營業稅後勁收入359,285元,其中20%為佣金即71,857元;另「BlueAntExtreme」平均每月可收取113,883元,扣除5%營業稅後淨收入為108,189元,再以20%計收佣金即21,638元。故杰德公司每月可自中華電信收取佣金利益為93,495元(計算式:71,857+21,638=93,495),被告喪失29個月佣金利益共計2,711,355元(計算式:93,495×29=2,711,355)。綜上,被告因原告擅自將系爭頻道更名致下架,被告受有上開29個月佣金損害6,017,355元,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損失之佣金利益,與原告假設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㈠原告原名為「RTLCBSAsiaEntertainmentNetworkLLP」
)係擁有「RTLCBSEntertainment」及「RTLCBSExtreme」二頻道,系爭頻道嗣於107年1月1日更名為「BlueAntEntertainment」及「BlueAntExtreme」。
㈡兩造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頻道簽署系爭代理契約,授權期
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為期3年,被告依照系爭代理契約第11條、第12條收取佣金;原告依據系爭代理契約第1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頻道播放之月費。兩造權利義務内容如系爭代理契約所載。
㈢106年5月至12月間,系爭頻道在中華電信MOD、凱擘等業者之
有線電視系统上架播放,被告依系爭代理契約第12條約定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月費金額為3,939,386元,尚未支付。
㈣兩造提出文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代理契約?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代理契約,造成被告受有6,017,355元之損害,並於此範圍内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代理契約⒈按系爭代理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代理人(按:被告)
代表RTLCBSAsia(按:原告)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發之執照之情形為限,代理人專有下列權利:在臺灣境内向付費電視平臺業者(下稱「平臺業者」)行銷及播送頻道;授權平臺業者透過使用付費電視訂閱服務之方式,播送及上架頻道供其訂戶及(在商業訂戶之場合)其商業訂戶之客人/顧客收看,但商業訂戶不得向其客人/顧客另行收取收看頻道之費用。商業訂戶包含飯店、汽車旅館、公寓大樓型社區及其他提供住宿之處所。」;系爭代理契約第19條約定:「代理人應負責代表RTLCBSAsia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及/或臺灣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權責機關提交及取得執照,以使RTLCBSAsia得於臺灣境内經營業務。有關於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提交及取得任何執照之直接費用及第三方費用,應由RTLCBSAsia負擔。代理人應隨時與NCC或臺灣境内之其他主管機關及相關政府部門保持有效溝通管道,並應將任何前述機關及/或部門之回覆立即向RTLCBSAsia報告。代理人亦應協助RTLCBSAsia取得其他應具備之執照/許可。」;系爭代理契約第27條第1項(a)款約定:「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及條件時,且若該違反之情形係得補正者而該違約之他方當事人未於收到未違約之一方當事人書面通知起30日内補正者(下稱「補正期間」),該未違約之一方當事人有權終止本契約。該終止應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發生效力。」是依系爭代理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取得符合NCC規定應具備執照之義務,且應隨時與相關主管機關保持有效溝通管道,並適時回覆資訊予原告,俾利原告瞭解相關資訊及準備資料。
⒉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寫道:「Eff
ectiveJanuary01,2018at00:00,RTLCBSEntertainme
ntandRTLCBSExtremewillberenamedBlueAntEntertainmentandBlueAntExtreme,respectively.」(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即已獲原告通知系爭頻道預定於107年1月1日起更名及變更識別標識,且被告亦知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作業要點」規定,對於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應另行申請,則依系爭代理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所需申請文件,通知原告應於預定變更日前45日前檢具,並有義務協助原告向NCC提出申請。
⒊然查,雙方於106年12月13日在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略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中華電信MOD(下稱MOD)昨天通知我們,下架頻道的程序已獲得NCC批准。我們已經要求MOD撤回下架申請。如果我們能提供貴公司更名後的頻道在獨家代理契約期間内仍由本公司代理的保證,MOD就會幫我們撤回下架申請。請提供修訂的條件條款(Pleaseprovidetheter
msconditionoftheamendment.)。』、原告法定代理人:『把你需要的確切條款寄給我』(Sendmetheexactterm
syouneed.)。」雙方又於106年12月15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嗨、Beatrice,如本週稍早的討論,凱擘及MOD為「RTLCBSEntertainment」及「RTL
CBSExtreme」二頻道保留頻位的截止日期是今天。我們已被告知頻道下架申請程序將繼續進行。』原告法定代理人:『Robert,這無法接受。我們討論過,以為你會把可以接受的條款寄給我。(youaresupposedtosendmewhatourtermsarethatyoucanaccept)』被告法定代理人:『MOD需要貴公司頻道更名後在獨家代理契約期間内仍由本公司代理的證明文件,這是我本週稍早已發給你的訊息。我不知道如何修改現在的獨家代理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我解釋過我們需要整理書面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其内容係在討論修正代理契約之條款,並無提及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變更所需文件,亦非請求原告提供「向NCC辦理申請更名或變更識別標識」所需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其有請求原告提供頻道更名所需文件,並不足採。原告為外國公司,對國內法治並不熟悉,被告既屬國內頻道代理商,依據系爭代理契約約定理應進其義務協助原告完成更名作業,卻於106年11月初已知悉更名資訊之情況下,遲至106年12月13日方告知MOD將要下架系爭頻道,且並未要求提供何種確切之更名文件,被告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第19條之義務,使系爭頻道無法如期於107年1月1日更名及變更識別標識,致使系爭頻道自凱擘等業者及中華電信MOD平台下架。前述違約情形顯無法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補正,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之終止契約函通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代理契約,有106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依系爭代理契約第27條第1項(a)款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⒌綜上,被告係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且無法補正,是原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代理契約,造成被告受有6,017,355元
之損害,並於此範圍内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為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代理契約第27條第1項(a)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
已如上述。是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已非系爭頻道之代理商,且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不再有權利取得系爭頻道權利金佣金,被告指稱其其受有自107年1月1日起因無法收取佣金之損害,要屬無據。
⒉綜上,被告抗辯其依有效之系爭代理契約,對原告有請求給
付佣金之債權6,017,355元,得行使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終止前之月費3,939,386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部分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系爭於110年申請更名,需向NCC調取更名資料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對此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並未否認,經本院斟酌後認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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