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興華 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詹汶澐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83,153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符合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
,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30,000元,均以現金方式發放;嗣於109年9月1日迄今均任職於康裕土木包工業,每月薪資為3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在職證明書、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317至325頁;調解卷第71、77頁),並有聲請人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並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此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9、253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0,500元【計算式:(30,000元+31,000元)÷2=30,500元】,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衡量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5,946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之標準,應可採信,爰以15,94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2人,其每月應分擔扶養費31,892元(每名7,973元×4人)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得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惟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費,如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餘額可供扶養其父母,且觀其所提父母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之父母除均有不動產外,每年尚有所得可供己生活,故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一節,難認可採。準此,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30,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入不敷出,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帳戶餘額甚低,僅餘331元,其人壽保險保單亦僅有13,49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見調解卷第47頁),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83,153元,實與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差距過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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