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智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智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馮智豪明知「LV」(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革及人造皮、背包、背囊等商品之商標權,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居所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使用帳號「@smart9999」、暱稱「EdwinFeng」登入後,上傳照片,並以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刊登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零錢包1個,並標榜為正品等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資訊。嗣 林冠逸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馮智豪聯繫,馮智豪復承接前開犯意,向林冠逸佯稱該零錢包係正品云云,致林冠逸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向馮智豪購買上揭侵害商標之零錢包1個,林冠逸於108年7月2日晚上7時13分許,依指示轉匯1,500元至馮智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經林冠逸收到上開零錢包後,因認係為仿冒品,遂報警處理,後經將該零錢包送請LV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並由LV公司提起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冠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LV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7至73頁、110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77至78頁、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17至21頁、第119頁、第125至126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逸於警詢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23至25頁、第126頁)之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10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11至27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截圖23張、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27至107頁、第137頁)等在卷可參;又證人林冠逸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冠逸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林冠逸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林冠逸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其持有之零錢包為未經商標權人LV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證人林冠逸施以詐術,致證人林冠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1,500元,實將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商標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1件、對應真品之估計市價為11,700元,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LV公司之損害並登載報紙道歉,且與證人林冠逸達成調解、填補損害,此有調解紀錄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登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上揭零錢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陳列販賣上揭零錢包,而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然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林冠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冠逸,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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