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1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30015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工作中受傷造成顏面撕裂傷遺存顏面醜形,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檢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不符,乃於92年11月13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8844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2月25日(92)保監審字第4874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第10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50,8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91年9月11日工作中遭破裂之砂輪割傷,經治療1年以上仍遺存6公分疤痕,並經醫師診斷為顏面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第10殘廢等級,且依上開障害系列附註二之(二)規定,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20051265號函釋規定,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並不以瘢痕或組織凹陷為必要條件,是以,經審核被保險人之顏面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應立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嘴唇遺有6公分之疤痕,說話時嘴巴會歪斜,且只要笑即會產生嘴巴歪斜情形,十分引人注意,符合上開規定,且所請為職業傷害,應加計50%為330日,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嚴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亦侵害原告權益,請鈞院明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次按,同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一)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5指)以上之瘢痕者。(二)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三)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5指)以上之瘢痕者。(四)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
3、原告以於工作中受傷造成顏面撕裂傷遺存顏面醜形,於92年10月3日檢附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60元,所請第57障害項目第10等級殘廢給付之給付標準為220日,惟原告係請求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加計50%為330日,故本件原告所請殘廢給付金額為250,800元。案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照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據此,被告以其所患未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而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本件復經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殘廢診斷書及所附彩色照片審查,其程度未達顯著醜形所列標準。」是本件業經2位不同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未達上開殘廢給付標準,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亦即,原告所患疤痕係屬線狀疤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顏面部醜形之標準之一,有關線狀疤痕部分為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疤痕,惟原告所患係屬平整規則之線狀疤痕,當不符合給付標準,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13號判決可參。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勞工保險條例之一部,其性質為法律,故其第57障害項目附註二之(二)之規定,係屬法律明定之要件,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故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又按,同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5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5指)以上之瘢痕者。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由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工作中受傷造成顏面撕裂傷遺存顏面醜形,於92年10月3日檢附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不符,乃於92年11月13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8844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因工作受傷,造成嘴唇邊遺有6公分之疤痕,平日說話會有歪斜情形,十分引人注意,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被告自應准予原告所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依原處分卷附原告92年10月3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時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傷病名稱」欄記載「顏面裂傷」;「治療經過」欄記載「手術縫合」;其「殘廢部位」欄記載「顏面」;並附有繪圖及彩色近距離照片2張。案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依上開殘廢診斷書、繪圖及照片,綜合審查意見認:「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等語。嗣經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殘廢診斷書及所附彩色照片審查,本例顏面存留之疤痕其程度未達顯著醜形所列標準。」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9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原告照片2張、被告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及審議卷足憑。是以被告依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原告近距離照片2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定原則,暨被告及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並非不規則線狀痕),亦無組織凹陷,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核定不予殘廢給付,於法洵無違誤。
2、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顏面部顯著醜形之標準中,有關線狀痕部分,係指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此乃法律授權訂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明定,並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而該表附註所謂不規則線狀痕,係指患者患部之線狀疤痕,因傷口縫合或癒合後,其組織與周圍之皮膚組織無法完全密合,致使患部之線狀疤痕呈現寬窄不一、凹凸不平整或類似鋸齒狀之疤痕而言。原告所遺存之疤痕,依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二㈡之規定,必須係不規則之線狀痕,始符殘廢給付之要件,如為規則之線狀痕,則無論疤痕之長度多寡,均不符殘廢給付之要件。
3、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4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親自到庭,觀之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平整,屬規則之線狀痕,不符上開「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之要件,且其疤痕顏色與膚色相近,當亦不致有如原告所言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發生,綜上,堪認原告顏面部之疤痕未達顯著醜形,被告核定不予殘廢給付,自非無據。另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11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其病名欄所載「說話時嘴巴歪斜」,並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第10殘廢等級之給付認定標準,況且原告於本院94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述時,並無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說話時嘴巴歪斜」之情形(見本院9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足知原告亦無因顏面疤痕而使嘴巴歪斜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發生,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第10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暨給付原告新台幣250,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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