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蘇哲科 律師 朱元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信號彈叄枚沒收。
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某日,明知年籍不詳之 陳意仁 (已死亡)於宜蘭縣某處所交付之仿造之○點二二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子彈十顆、改造九○子彈四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方澳拆廢船廠附近之雜草叢間,發現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制式信號彈所改造之爆裂物4枚(起訴書載為3枚,94年6月3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枚),未經許可持有之。於93年12月8日晚9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台八線73公里往梨山方向處,與丙○○所駕駛搭載其妻 甘銀貞 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小貨車,發生超車糾紛,對丙○○自小貨車發射1枚改造信號彈,丙○○夫妻因而報警,經警於台八線71公里處,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路旁而查獲,並在車上查獲改造之信號彈3枚、仿造0點22轉輪手槍1支、制式90子彈10顆、改造90子彈4顆(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對於上開於9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方澳拆船廠附近雜草叢,檢獲信號彈4枚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伊不知信號彈有經改造云云。
二、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爆裂物所憑之證據:⒈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承認於9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方澳拆船廠附近雜草叢,撿獲信號彈4枚。
⒉上訴人持有之信號彈3枚扣案可憑(其中1枚已經上訴人持向被害人丙○○車輛發射)。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302614
69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68頁)、94年12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40187944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扣案之3顆信號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編號01信號彈重417.6公克,係制式信號彈(製造國不明),長度約270mm,直經45mm之黃色塑膠外殼,壹端為紅色塑膠蓋,【內裝原廠信號彈乙枚】,另一端於其彈頭內改裝再充填火藥5.6公克(取約1公克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擊釘器火藥筒20顆、底火15顆、鉛塊15顆、BB彈68顆、牛皮紙乙張以海綿片、厚紙片及鋁蓋封口,再以鋁箔紙及黑色膠帶封口,利用拉發、撞擊方式發射引爆,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二、編號02信號彈重410公克,係制式信號彈(製造國不明),長度約270mm,直經45mm之黃色塑膠外殼,壹端為紅色塑膠蓋,【內裝原廠信號彈乙枚】,另一端於其彈頭內改裝再充填火藥10.9公克(取約1公克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擊釘器火藥筒16顆、底火34顆、鉛塊10顆、BB彈70顆、衛生紙及鞭炮紙各乙張以塑鋼土及鋁蓋封口,再以泡棉片及透明膠帶封口,利用拉發、撞擊方式發射引爆,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三、編號03信號彈重914公克,係制式信號彈(製造國不明),長度約270mm,直經45mm之黃色塑膠外殼,【內裝原廠信號彈乙枚】,並於其彈頭內改裝再充填火藥5公克(取約1公克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擊釘器火藥筒14顆、底火11顆、BB彈3顆、以海綿片及鋁蓋封口,再外套長度約280mm,直徑約為50mm,厚約為25mm之鋼管乙支,兩端均以透明膠帶封口,利用拉發、撞擊方式發射引爆,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復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爆裂物所造成之破壞性、殺傷力,其破壞性及殺傷力之程度如何?該局函覆說明,其火藥爆炸時,依火藥之特性,可於爆炸時瞬間產生大量氣體,爆速每秒約300至400公尺,爆溫約攝氏2770度,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認具有殺傷力,因此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並可將其內之BB彈及金屬空殼本體炸碎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⒋上訴人於88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某地自陳意仁處取得持有①
0點22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制式90子彈10顆、③改造90子彈四顆。上開0點22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北美武器公司口徑0.22吋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制式90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改造90子彈4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殼而成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另一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亦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為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所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30261469號、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51680號鑑定報告2份可參(見偵查卷83、84頁);且經原審法院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⒈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
30261469號鑑驗通知書、94年12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40187944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認扣案之信號彈,其火藥爆炸時,依火藥之特性,可於爆炸時瞬間產生大量氣體,爆速每秒約300至400公尺,爆溫約攝氏2770度,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認具有殺傷力,因此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並可將其內之BB彈及金屬空殼本體炸碎射出,足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信號彈4枚(含已向被害人車輛發射之一枚),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⒉上訴人於88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某地自陳意仁處取得持有①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0點22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具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10顆、③具殺傷力之改造90子彈4顆,上訴人坦承無訛,並經鑑定屬實,原審法院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足認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彈藥之經驗。其對於同屬槍砲彈藥之改造信號彈,是否經改造而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自較之一般人清楚。且上訴人對於被查扣之信號彈不明白交待來源,一再稱係於南方澳拆船廠附近草叢拾獲。雖本院無法認定其所為係拾獲之辯詞不實,只能依現存之上訴人自白,認定係上訴人拾獲。但參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物,上訴人稱係已死亡之陳意仁所交付;而改造之信號彈則稱係拾獲,足認其對於其持有之改造信號彈、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物之來源均有所隱瞞,亦即上訴人知上開改造之信號彈、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物,係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為免牽連他人,而為上開已死亡之人所交付或係拾獲之來源交待。又如改造之信號彈只是一般供傳達訊息用之信號彈,並無破壞性、殺傷力,而上訴人係於88年間,自陳意仁處取得仿造之轉輪手槍及子彈等物;改造之信號彈則係於93年4月間拾獲,何以一起帶在其小客車上,而被查獲。依上開事實觀之,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其拾獲之信號彈係經改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云云,不能採信。上訴人顯知悉扣案之改造信號彈,是經過改造,且具破壞性、殺傷力,才會與上開判刑確定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攜帶在其小客車上。
⒊上訴人對於上開扣案之已改造之信號彈3枚及已擊發之信號
彈1枚,係其所持有,並有上開改造信號彈3枚扣案可憑。另未扣案之一枚係上訴人持向證人丙○○所駕之小貨車射擊,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丙○○、甘銀貞亦均證稱見上訴人持長槍(證人誤信號彈為長槍)向其等小貨車擊發一槍。足認上訴人確同時持有4枚改造之信號彈。
⒋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改造
信號彈4枚,係經改造,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具破壞性、殺傷力之信號彈4枚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含起訴後公訴檢察官於94年6月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更正,見原審卷第106頁)另以:上訴人於上開拾獲4顆信號彈後,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改造成具殺傷力的爆裂物,因認上訴人之改造行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行為云云。
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⑵經查,上訴人於查獲時,固另經警查扣疑似改造槍彈之工具
壹批,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拾獲4枚信號彈後,伊有撬開該等信號彈,撬開後未改裝便將其組裝回去並密封等語。又扣案信號彈3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3枚均係制式信號彈(製造國不明),大致上,外觀均係長度約為270mm、直徑約45mm之黃色塑膠外殼,壹端為紅色塑膠蓋編號03信號彈,無紅色塑膠蓋),內均裝原廠信號彈一枚,另一端於其彈頭內改裝再充填火藥5公克至10.9公克不等、擊釘器火藥筒、底火、鉛塊、BB彈等物,以海綿片及鋁蓋封口,或再外套鋼管而以透明膠帶封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30261469號鑑定報告可參。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堅詞否認有製造、改造信號彈爆裂物之犯行,辯稱:該等工具係修理汽車音響之用,伊只是將信號彈打開上層錫箔紙,再裝回去,未加工過等語。經查,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原僅起訴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信號彈,而未論及上訴人有製造、改造信號彈之犯行。其次,由上開扣案信號彈之鑑定報告以觀,其等彈頭內固曾經改裝充填火藥、擊釘器火藥筒、底火、鉛塊、BB彈不等,並以海綿片及鋁蓋封口,惟是否係上訴人所改造而成?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徵諸扣案疑似改造工具一批,為電鑽、砂輪機、內六角板手、鉗子、挫刀、尖嘴鉗、鐵尺等物,其內並無上開改裝信號彈之火藥、擊釘器火藥筒、底火、BB彈等填充物,再佐以上訴人上開之供承,上訴人僅係拆開信號彈外觀檢視內部,再重組回去,未施以加工以觀,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該等信號彈為上訴人所製造、改造。
四、扣案之改造信號彈3枚及已擊發之改造信號彈1枚,係經改造具有破壞性、殺傷力之爆裂物,已經鑑定明確,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上訴人明知改造之信號彈4枚具破壞性及殺傷力,於93年4月間,在宜蘭縣南方澳威振天下船廠附近之草叢發現,而予撿拾持有,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原審公訴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罪,尚有未洽(因製造行為本身當然包含持有行為,無庸變更法條)。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持有爆裂物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般制式信號彈,只能發生煙霧、火焰,傳達求救信號,如未經改造,不能認係爆裂物。上訴人所持有之信號彈4枚,係以制式信號彈所改造之物,其充填物已與制式信號彈不同,原審未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信號彈為已改造之制式信號彈,認係制式信號彈,認事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破壞性、殺傷力之爆裂物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爆裂物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信號彈行為之態樣,係將信號彈放於其小客車上,攜帶外出,四處遊蕩,極具危險性。且於因被人超車時,即持車上之改造信號彈朝被害人小貨車發射,行為極為不當。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信號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貳、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台八線73公里往梨山方向處,與丙○○所駕駛搭載其妻甘銀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超車糾紛,上訴人竟心生不滿,明知持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之信號彈朝丙○○所駕駛在黑夜山區行進中之自小貨車射擊,可預見將造成丙○○及甘銀貞死亡之結果,仍持一枚信號彈朝丙○○之車輛射擊,並自後追逐丙○○之自小貨車,直至台中縣和平鄉梨山分駐所對面,因甘銀貞大聲呼救,上訴人才駕車離去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丙○○、甘銀貞之證詞,及信號彈經鑑定,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不是一直在追被害人的小貨車,是跟在後面慢慢開要去找賓館睡覺,那裡只有一條路可走。信號彈是朝天空射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想到被害人小貨車會撞到山壁而受傷或墜崖死亡的可能等語。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被害人證述並沒有看到閃光,那是因為信號彈閃光是在被害人之車頂上,才未發現,可證上訴人是朝天空打信號彈。且上訴人如有殺人犯意,直接以攜帶的手槍射擊即可,不會使用須用雙手才能擊發之信號彈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因被害人車甩尾差點使其撞下山溝,所以要攔下該車理論。因該車不停,才用信號彈朝該人車射擊等語(見偵字第21898號卷偵查卷第10頁);於92年12月15日檢察官詞問時,供稱:被害人小貨車從伊旁超車,伊差點掉入山谷裡,要將被害人小貨車攔下理論,被害人不理,才拿一枚信號彈從車子後面朝被害人車子後面射擊,被害人車子開很快,不確定有無打到車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於94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與被害人有超車糾紛,超車時差一點掉到山谷,因為追不到被害人,所以才發射信號彈,是在車子行進間發射信號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4年7月1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上訴人超車後停在伊前方遠處路旁,伊車到達上訴人停車處,伊看到上訴人打開車門,一支腳跨出車外,一支腳還在車內,兩手持一支約20公分長之槍打伊車子,上訴人拿槍時距離不超過5公尺,是朝伊人開槍,伊加速超越上訴人車子,然後聽到咻碰的聲音,伊車子沒有被打到。上訴人繼續追了約5公里,一直追到梨山派出所等語;又證稱: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朝伊車開槍,沒有與上訴人有行車糾紛,伊還有閃方向燈讓上訴人超車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丙○○之妻甘銀貞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當時伊搭伊先生丙○○車子,從德基水庫出發到梨山。到77公里處,有一部車子一直跟在後面,當時伊夫妻在聊天,車速較慢,後面的車子一直過來,伊先生打方向燈讓上訴人超車,超過一段路後,上訴人就停車在路邊,並且熄燈,伊等車仍維持原有速度繼續行駛。那輛車子接著重新啟動,並打開車燈跟在後面,到了佳陽路段路面較寬,而且有路燈,他就從右側超車。超前沒多遠上訴人就停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伊看到上訴人左腳跨出車外人還坐在駕駛座上,手上拿東西的樣子,後來上訴人把那個東西對準車內,但是否對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依上開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丙○○、甘銀貞之證詞,足認上訴人係因前行丙○○夫妻小貨車行車速度過慢,於超車時,認丙○○之小貨車甩尾,差點使其掉落山溝,引起上訴人不滿,欲攔下丙○○理論,兩度超越攔阻,丙○○小貨車均未停下,憤而持改造之信號彈朝丙○○夫妻小貨車發射,欲讓丙○○停車。由上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丙○○夫妻並無深仇大恨,無致丙○○夫妻於死之動機。
㈡、扣案之3枚信號彈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如前述。本院復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爆裂物所造成之破壞性殺傷力,其破壞性及殺傷力之程度如何?該局函覆說明,其火藥爆炸時,依火藥之特性,可於爆炸時瞬間產生大量氣體,爆速每秒約300至400公尺,爆溫約攝氏2770度,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認具有殺傷力,因此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並可將其內之BB彈及金屬空殼本體炸碎射出。至於本案之信號彈在1至3公尺內會造成何傷害,由於進行試射僅能針對物體而不能針對人體,故無法得知是否產生何種傷害及致死可能之有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5日刑偵字第094018794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證據證明以上訴人所持有之改造信號彈朝人體射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
㈢、依①證人丙○○上開「上訴人超車後停在伊前方遠處路旁,伊車到達上訴人停車處,伊看到上訴人打開車門,一支腳跨出車外,一支腳還在車內,兩手持一支約20公分長之槍打伊車子,上訴人拿槍時距離不超過5公尺,是朝伊人開槍,伊加速超越上訴人車子,然後聽到咻碰的聲音,伊車子沒有被打到。」及②證人甘銀貞「到了佳陽路段路面較寬,而且有路燈,他就從右側超車。超前沒多遠上訴人就停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伊看到上訴人左腳跨出車外人還坐在駕駛座上,手上拿東西的樣子,後來上訴人把那個東西對準車內,但是否對準人伊不清楚」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上訴人之小客車與丙○○夫妻之小貨車係同向行駛,於行駛至路面較寬之佳陽路段,上訴人之小客車再度超越丙○○夫妻小貨車後,將其小客車停於路邊,持改造之信號彈,左腳跨出左前車門,仍半坐於駕駛座上,朝正靠近經過之丙○○夫妻小貨車發射信號彈。再依甘銀貞之證詞,上訴人左腳跨出車外,坐於駕駛座,拿東西對準伊夫妻車內。參上訴人係半坐於駕駛座旁車門即左前車門朝外發射信號彈,及上訴人之小客車、丙○○之小貨車係同向行駛等情,則足認上訴人之小客車係依順行方向停於道路右側,丙○○之小貨車係自上訴人小客車左側即駕駛座側通過。又丙○○證稱:上訴人持槍向伊瞄準,超越之後,才聽到咻碰聲音等語;甘銀貞亦證稱看見上訴人拿東西對準車內等語,足認上訴人是於超越丙○○之小貨車後,將其小客車靠右停於路邊,拿出改造之信號彈瞄準正靠近通過之丙○○小貨車,丙○○夫妻見狀加速通過後,上訴人才朝丙○○小貨車後發射信號彈。上訴人雖有自丙○○小貨車前方瞄準正前進通過之小貨車駕駛室內之丙○○夫妻,但係於丙○○小貨通過後才發射信號彈,上訴人並非直接對丙○○夫妻發射信號彈。且甘銀貞證稱丙○○之小貨車是廂型車,其車窗沒有開啟(見原審卷第158、160頁),則上訴人係於丙○○夫妻所乘坐之廂型小貨車通過前即朝駕駛室內之人瞄準,於通過之後再發射信號彈,實難認此一行為,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
㈣、又依證人甘銀貞之證詞,上訴人係於路面較寬、有路燈之佳陽路段超越其夫妻小貨車,超越不遠就停車於路邊拿東西瞄準伊等車內(見原審卷第153頁)。另依警員 賴忠山 所提出之上訴人發射信號彈現場照片顯示,靠大甲溪之路側,長有大樹,可知該路段臨大甲溪之路側,並非懸崖,縱車子失控,亦無墜崖之可能,客觀上無發生墜崖死亡之可能。
㈤、綜上說明,上訴人與丙○○夫妻,並無深仇宿怨,無取丙○○夫妻性之命之動機。且上訴人所持向丙○○夫妻發射之改造信號彈,並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人員死亡之可能。又上訴人係於小客車超越丙○○廂型小貨車後停於道路右側,取出改造之信號彈瞄準正自後接近快速行駛之廂型車內之丙○○夫妻,於丙○○廂型小貨車通過之後再自後朝廂型車發射信號彈,並非直接對人發射,足認上訴人無以信號彈殺人之故意。另上訴人係擇路面較寬廣之佳陽路段停車,向丙○○夫妻發射信號彈,客觀上無發生墜崖死亡之可能。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直接犯意,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上訴人於路面寬廣之中橫公路佳陽路段,超越被害人丙○○之廂型小貨車後,停車持信號彈瞄準快速通過之廂型小貨車駕駛室內之丙○○夫妻,於丙○○之廂型車通過後,自後發射信號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致丙○○夫妻死亡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墜崖死亡之可能,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成立殺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殺人犯行,上訴人殺人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認上訴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對上訴人論處殺人罪刑,認事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有殺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殺人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人欲強制丙○○停車理論,涉犯強制未遂罪,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