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中度肢障患者,行動不便。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長壽」及「嬌生」等各種品名香菸或沐浴用品使用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都彭公司」、「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知名菸草公司或沐浴用品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知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菸、菸草、菸絲、捲菸、雪茄煙、香皂、洗髮精、沐浴乳等商品,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各該公司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註冊商標圖樣之權利,且該等商標圖樣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且知綽號「忠信」之四十餘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友人 陳寶 ,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某月及九十四年一月間,向其兜售之香菸與沐浴乳一批,均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上(含外包裝,下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該等商品既屬仿冒品,則商品上所標示分別由上開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與使用之文句,亦均屬偽造。詎乙○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某月及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以香菸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至三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另以沐浴乳每瓶一百元之價格,分別向綽號「忠信」之男子、及向陳寶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上開仿冒香菸與沐浴乳(此後不定時向「忠信」及陳寶進貨)後,即將之堆置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自九十三年間起,將住處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惟兩地均有堆置),後並再以香菸每條加價十元至五十元不等、沐浴乳每瓶加價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電子遊藝場、網路咖啡店、檳榔攤、酒店業者等盤商(因其販售地點、對象及價格仍遠低於市價等因素,購買者應無受詐欺可言),而行使前開商品上標示之偽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之商標權人(購買者既知所購者非真品,並無受損害可言)。
二、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臺中市○○路○○街○○號倉庫兩地,扣得銷貨單九冊、送貨單一冊、名片二張、託運單一冊、香菸代碼對照表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載有偽造之私文書文句之仿冒商標商品。總計上述期間,乙○已售出之香菸約二十五萬條、沐浴乳約五百餘瓶。
三、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洪占 (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何世川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之外,並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供述。復經證人 呂麗雯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指證被告確有販賣上開仿冒香菸明確;及經證人陳寶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證其確有將上開仿冒之「嬌生」沐浴用品賣給被告無誤(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證詞,及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供詞,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供述。雖至本院審理期日,就其販賣仿冒香菸部分,被告辯稱:原先不知是仿冒香菸,係至九十二年左右才知悉此為仿冒香菸,且僅零星販賣,並未將仿冒香菸售予不特定之電子遊藝場、網路咖啡店、檳榔攤、酒店業者云云。惟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因綽號「忠信」之男子告知販賣仿冒香菸之利潤不錯,並詢問其是否有意販賣仿冒之國內、外名牌香菸,其因考量原所販賣之茶葉尚難維持家計,才於此後陸續向綽號「忠信」之男子販入上開仿冒之香菸,此後陸續售出之仿冒香菸約二十五萬條(另仿冒之「嬌生」沐浴乳約五百餘瓶),上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屬實。而被告並非零星販賣,而係將仿冒香菸售予不特定之電子遊藝場、網路咖啡店、檳榔攤、酒店業者,亦有扣案之銷貨單、送貨單、託運單共計十一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嗣在本院審理時辯述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二十四張、扣押物品委託保管切結書與保管清冊各二份、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或授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電腦查詢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與臺中營業處函二份(扣案之「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新口味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新口味黃硬盒菸」、「新樂園淡菸」、「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等品名香菸因外觀、印刷有異,經鑑定結果均非該公司產品)、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一份(扣案之「Marlboro【萬寶路】品名香菸,經鑑定結果,無論外包裝或內容物均非該公司所產製之真品)、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一份(扣案之「DavidoffClassic【黑色大衛杜夫經典系列】、「DavidoffSupreme【紅色大衛杜夫濃菸】」、「DavidoffLights【白色大衛杜夫淡菸】」、「West【威仕】等品名香菸,經鑑定結果無論使用之商標及內容物均屬仿冒品,惟「DavidoffMangum【黑色大衛杜夫國際包香菸】為真品)、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一份(扣案之「555StateExpress」品名香菸,因外包裝之顏色與印刷方式與該公司之標準不同,均非該公司之產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扣案之「峰」、「MILDSEVEN」品名香菸因商品管理編號、菸盒外觀顏色及香菸口味與該公司真品不符,均屬仿冒品)、嬌生PH5.5二合一潤膚沐浴乳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受驗產品標籤之字體、色澤及批號均與真品不符)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在被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臺中市○○路○○街○○號倉庫兩地查獲之銷貨單九冊、送貨單一冊、名片二張、託運單一冊、香菸代碼對照表一份及如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應為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如應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本於法律競合之原則,即無另行審究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犯罪之必要;又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之商品,屬同法條第一項之商品為前提,而同法條第一項行為人所虛偽標記或表示之商品,則須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惟本案無論依被告乙○所販售之地點、對象與價格,購買者對於該等商品實際上應非真品一節,當無誤認之虞,自無從認系爭扣案商品上所為虛偽之標記或表示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以一連續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二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外包裝),除黑色大衛杜夫國際包香菸(Davidof
fMangum)為真品,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照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銷貨單九冊、送貨單一冊、名片二張、託運單一冊及香菸代碼對照表一份等,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但與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其為中度肢障之患者,行動不便,亦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在卷可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進貨與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規模龐大,顯見其本身本為具有相當財力之人,原足以自立,是其身體殘障尚不足為其為本案犯罪之藉口,及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行時間不短,且依其所供已經販售之商品數量計算,獲利亦多,所為對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之侵害實非輕微,且其犯罪之後又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且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外包裝)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宣告,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