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09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722、7184、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甲○○等人所有財物,其詳如下:
㈠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乙○○騎乘其
向不知情友人 林敏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林敏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十三之二號旁空地,乙○○隨即下車搬運甲○○所有之H型鋼鐵一支(長約一公尺,重量約七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向林敏龍謊稱該支鋼鐵為其所有,致使林敏龍誤信其言而協助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將上開他人物品置於乙○○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騎車附載林敏龍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經員警察覺有異而趨前盤查,乙○○竟騎車加速逃逸,最終仍為員警自後追及予以查獲。
㈡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之一旁,侵入己○○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內,竊取己○○置於車內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六信和美分社)存款簿一本(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印章一枚、支票一紙(發票人:世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二萬三千二百元,票號:SC0000000號,業經被告於當日提示存入被害人之上開帳戶)等物。得手後,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擅自持上開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六信和美分社,以盜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之方式,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櫃檯行員丙○○行使,並佯稱渠與己○○是朋友關係及受委託代為領款等語,致使丙○○誤信其確受己○○之託代為領款,惟因當時六信和美分社之電腦作業尚未連線以致於丙○○尚無法完成作業交付乙○○所提領之金額,乙○○遂等候至八時三十四分許,始自行員丙○○領得十萬元,乙○○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己○○及六信和美分社對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上該帳戶內尚有餘額,乙○○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又再度進入銀行,為丙○○察覺有異,乃加以質問,乙○○即將上開存款簿丟棄於銀行櫃檯後,逃逸離去,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㈢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電門,隨即將之駛離現場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該車價值據庚○○稱約為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八之一號前時,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機車犯罪使用之鑰匙一支。
㈣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道○路與康和路口,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乘機進入上開車內並發動而竊取離去,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鎮○○路與建東路口附近,遇警盤查當場加速逃逸,行經中興路三段一五一號前,因路段施工,閃避不及撞上護欄,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詳后),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七頁),且其犯行並據被害人甲○○、己○○、庚○○、戊○○於警詢指訴綦詳,且經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林敏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四份、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二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存款簿影本各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冒用己○○之名義製作之取款條,表彰存款人行使消費寄託請求權之意思,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盜用「己○○」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敏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十三之二號旁空地,以徒手搬運甲○○所有之H型鋼鐵一支至機車上,竊取得手,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竊盜部份,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品行亦非端正;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並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九五號部分係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