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朱上岸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江河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訴外人 林來泉 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逕為塗銷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登記,伊始知系爭土地早在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為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後不應再受理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申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之錯誤,任由林來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伊,致伊之所有權嗣遭上訴人逕為塗銷登記,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總額減縮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故僅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本息。至被上訴人請求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給付部分,經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對造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之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陸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附帶上訴之上訴備位聲明:㈠被附帶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起至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附帶上訴人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分別自給付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其備位聲明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前,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之規定,按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等情,核其附帶上訴備位聲明係屬追加,雖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基於上訴人塗銷登記,而請求在回復原狀前,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得為之,是以本院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道路徵收用地,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原所有人林來泉亦具領補償費,因有移轉清冊面積與補償清冊面積不符等疑義,在台中縣政府就疑義部分未函示如何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前,伊無權辦理權屬異動登記。又七十三年以前,行政機關未規定辦理徵收時應在土地登記簿加蓋公告徵收戳記,故對土地登記簿之異動登記,無從加以限制,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購買當時已闢為道路通行十餘年,其知情故買,契約屬於虛偽,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林來泉所有,前因大里鄉公所(即大里市公所之前身)辦理都市○○○號道路及三角綠地等工程用地需要,經台中縣政府以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八府地用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公告徵收,徵收面積○.○一五六公頃,並經原所有權人林來泉於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內蓋章具領補償完畢,台中縣政府並以同號函請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即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前身)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產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在案,惟因有圖簿不符情形,經原霧峰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霧地四字第二四三四號函復台中縣政府查明補正,台中縣政府嗣以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六九二二六號函請該所就相符部分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不符部分應依規定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後再行辦理。該所乃依指示辦理並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霧第四字第三二一五號函請台中縣政府就不明部分查明,再函送該所辦理移轉登記。台中縣政府即以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一○號函請原大里鄉公所查明補正後報府核辦,經原大里鄉公所以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里鄉建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復補償清冊係由原霧峰地政事務所造冊,有關圖簿不符乙節,原大里鄉公所無法確知。台中縣政府旋再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九九○六八號函請原霧峰地政事務所逕行查明依規定補正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八十七年始由台中縣政府依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里地四字第○六一五六號函以同年七月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六七一七號函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里地四字第七七三○號函復已辦竣登記。其間,原所有權人林來泉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訂立買賣契約,雙方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買賣當時已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嗣後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逕為塗銷上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里地四字第一一三○○號」函,副知該系爭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等事實。
㈡系爭土地面積經一審法院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
其中屬人行道部分為二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道路部分為三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並不相符。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0184條請求原所有人林來泉賠償四百七
十五萬元本息,已獲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3262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法,即現今之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安全。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在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前,被上訴人既因信賴登記而向林來泉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則原用地機關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自無排除被上訴人所有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上訴人亦無逕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限,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上訴人之違法塗銷登記而消滅,且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亦非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來泉間之買賣契約,其明知為公共設施用地仍以高於徵收價格甚多達五點多倍之價款予以買受。買賣價款之交付,竟約定於過戶完畢前即已全部付清,又買賣價款其中一百七十三萬元,竟係由無關之第三人「 魏永新 」(按似與被上訴人總經理 魏永和 為兄弟)提示兌領,且就所買受土地實際範圍如何,竟未由出賣人踏界點交,致有如原審囑託測量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之記載不符之情形,仍不自知。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就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前,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之規定,按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云云,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僅在土地登記簿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惟未占有系爭土地,自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在回復登記前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與上訴人之塗銷登記間有如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憑據,委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與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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