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且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年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獲准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一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丙○○所有之鐵皮搭蓋之倉庫時,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開大門而侵入該處倉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管二捆(重約六十八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二人步出倉庫,未及將竊得之鐵管搬運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即為巡經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渠 等竊取之鐵管二捆(已發還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秤量單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行竊地點之大門並未上鎖,渠等係以推門入內之方式侵入行竊等語。而觀員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之倉庫,其大門雖裝置有喇叭鎖,然其上綑綁有塑膠繩(似作為固定之用),且無任何遭外力破壞之痕跡,而被告等為警察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工具,堪認被告等辯稱渠等係以推門入內後行竊乙節,應屬可採,則本件既無任何實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以破壞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核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等於竊取鐵管後,將之綑成二捆,置於地上,雖其後二人步出倉庫,未及將竊得之鐵管搬運上騎乘之機車,然顯已將該二捆鐵管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成立竊盜既遂,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僅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且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年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等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意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等犯後均能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