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所犯上揭二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裁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取財物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甲○○),擔任店員,負責行動電話之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擔任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店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6日,在上址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內,將職務上所管領之索尼易利信牌K850I型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索尼易利信牌K770I型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乙○○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1樓20室之鑫川通訊社,將上揭索尼易利信牌K770I型行動電話1支,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鑫川通訊社負責人 籃賢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67室,將索尼易利信牌K850I型行動電話1支,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沈沛語 (原名 沈怡萱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店內手機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一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籃賢斌、沈沛語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綦詳,並有聯成國際中古機回收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所犯上揭二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裁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取財物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手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侵占犯行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