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牌照號碼222-KDE號」應更正為「牌照號碼222-KDE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柏豪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已與 顏美筠 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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