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50號

原告 林富雄

被告 鄭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行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元(材料費用8,600元、鈑金及工資4,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系爭事故之開庭、調解,原告向雇主請假,受有薪資損失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6,1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材料費用8,600元、鈑金及工資4,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8年8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4,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361元(計算式:861+4,500+3,000=8,361),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向本院聲請調解,須開庭、調解,導致其向雇主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提起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當事人可能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原告縱有因應訴訟往返法院開庭而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其自行承擔,並非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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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00×0.369=3,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00-3,173=5,427

第2年折舊值5,427×0.369=2,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27-2,003=3,424

第3年折舊值3,424×0.369=1,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24-1,263=2,161

第4年折舊值2,161×0.369=7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61-797=1,364

第5年折舊值1,364×0.369=5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64-503=861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861-0=861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861-0=861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861-0=861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861-0=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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