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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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指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章(指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以命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其傷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決自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上訴人僅得在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額數,依法不得提起上訴,故其所提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正本雖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等語,惟此純係誤載,對上述判決應屬不得上訴之情,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