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相對人 鍾芬媚 相對人 蔡朱秀香 相對人 朱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芬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朱秀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石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地政審查費8,180元,合計16,77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由三名相對人平均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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