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峻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85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峻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峻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峻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19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受刑人黃峻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4日│105年10月9日│105年3月1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429號│速偵字第6231號│毒偵字第918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89││││1060號│2150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14日│105年11月3日│106年2月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89││││1060號│2150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09號│執字第580號│執字第4456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編號1至8,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判5次)│(判2次)││├────────┼─────────┼─────────┼─────────┤│犯罪日期│①105年7月18日│①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0日│││②105年7月19日│②105年10月21日││││③105年10月6日│││││④105年10月24日│││││⑤105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4953、27248│偵字第24953、27248│偵字第24953、27248│││、28348、29033、│、28348、29033、│、28348、29033、│││29166號、105年度毒│29166號、105年度毒│291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偵字第4421號│偵字第4421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11│105年度易字第1711│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11│105年度易字第1711│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4至6,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039號││├─────────────────────────────┤││1、編號1至8,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1號。│└────────┴─────────────────────────────┘┌────────┬─────────┬─────────┬─────────┐│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判3次)││(判2次)│├────────┼─────────┼─────────┼─────────┤│犯罪日期│①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2日│①105年10月5日│││②105年9月26日││②105年11月8日│││③105年9月3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143號│毒偵字第5067號│偵字第334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774號│106年度簡字第313號││││2181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28日│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774號│106年度簡字第313號││││2181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經本院105年度中│臺中地檢署106年度│1、經本院106年度簡│││簡字第2181號判│執字第9414號│字第313號判決定│││決定應執行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6│││徒刑10月。││月。│││2、臺中地檢署106年││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328號││度執字第11860號│││。││。││├─────────┴─────────┤│││1、編號1至8,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1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2次)│││├────────┼─────────┼─────────┼─────────┤│犯罪日期│①105年8月15日│││││②105年10月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571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74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4850號│││││。│││││3、執畢日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