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任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建任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06年7月21日始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受僱於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柯建任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王田公司子公司即鑫賜有限公司(下稱鑫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運送吐司,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路旁,準備停車後搬運吐司至客戶店舖時,本應注意該處為上坡路段,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煞車完全拉起,即貿然下車搬運吐司,導致未完全拉起之手煞車逐漸鬆動,而使上開小貨車向後往下坡處滑動,上開小貨車之車尾直接撞擊 楊程畬 (原名 楊志豪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炸物攤位,炸物攤內攤車上之油鍋因而傾倒並灑在楊程畬之身上,致楊程畬受有右腳及左小腿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之傷害。柯建任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程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僅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告訴人楊程畬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林婉逸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上開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煞車完全拉起,即貿然下車搬運吐司,導致未完全拉起之手煞車逐漸鬆動,而使上開小貨車向後往下坡處滑動,上開小貨車之車尾直接撞擊告訴人楊程畬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炸物攤位,炸物攤內攤車上之油鍋因而傾倒並灑在告訴人楊程畬之身上,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楊程畬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程畬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則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因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駕駛人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乙節,如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駛執照,此無涉所駕駛車輛種類為營業車或自用車,交通部100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受僱於王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則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當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始能受雇擔任司機工作,並不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究屬自用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7月21日始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0月31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282506號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事司機業務,並於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時肇事致人受傷,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以
駕駛為業務,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楊程畬受有上開傷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程畬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程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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