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
李林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4
5、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林烈無罪。
事實
一、蕭富與李林烈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怨懟,蕭富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見李林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車輛阻擋李林烈致其無法通行,復自車內取出鐵棍1枝,以該鐵棍毆打李林烈頭部、臉部數下,致李林烈受有頭鈍傷、胸部挫傷、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烈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林烈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並將上開光碟內容逐秒列印成照片,有本院審判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是上開光碟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且該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逐秒翻拍成照片,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故上開錄影光碟、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蕭富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並自該車上取出鐵棍毆打告訴人李林烈數下,致告訴人李林烈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並非伊先攻擊告訴人李林烈,是告訴人李林烈先以安全帽毆打伊,伊才持鐵條回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富本來是停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但當伊要通行經過時,被告蕭富就突然把車子開出來並停放在路中間,伊想繞到旁邊,被告蕭富就衝過來拿棍子攻擊伊,後來我們就開始繞著車子跑。被告蕭富持鐵棍毆打伊手臂、頭部及腹部等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林烈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
3頁至第5頁),被告蕭富對上情亦不爭執,是被告蕭富確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林烈,致告訴人李林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已堪認定。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蕭富是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毆打告訴人李林烈,然被告蕭富及告訴人李林烈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事發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蕭富雖辯稱係遭告訴人李林烈持安全帽毆打,伊才持鐵棒加以反擊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經查:
1、被告蕭富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遭告訴人李林烈擋住去路,告訴人李林烈下車後,就將安全帽拿到手上,並且以台語對伊說「要定孤支來」(國語:要單挑來),伊聽到後,就將原本放置在車上自衛用的木棍順手拿下車,告訴人李林烈將安全帽往伊的方向攻擊,伊就防衛攻擊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第4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告訴人李林烈的第一句話就是說「要定孤支來」,伊已經開車門站出來,告訴人李林烈一邊講就一邊打,伊開車門後他就開始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告訴人李林烈究竟是先以言詞挑釁而後動手打被告蕭富,抑或是邊挑釁邊打被告 蕭富乙 節,被告蕭富前後陳述模糊不清,且對於告訴人李林烈以言詞挑釁之際,其是否仍坐在車上一事,歷次陳述亦非一致,是被告蕭富辯稱其一下車,就遭告訴人李林烈持安全帽毆打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蕭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方稱李林烈拿安全帽打你,你做何反應?)我要出來,因為我坐在車裡更危險。(問:為何在車裡更危險?)因為當時玻璃窗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被告蕭富上開證述,當時其既坐在車內,衡情只要拒不下車,繼續躲藏於車上,即可避免告訴人李林烈持安全帽猛力毆擊,然被告蕭富竟一反常態,堅決下車,絲毫沒有閃躲之意,核與一般人面對他人暴力威脅時,會先採取迴避措施之舉相悖,是告訴人 李林烈斯 時是否確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蕭富之舉,實屬可疑,而被告蕭富上開反於常態之舉,本院亦無法排除被告蕭富本係意圖尋釁方攜帶鐵棍下車,其後反推稱是遭告訴人李林烈毆打始加以反擊,而將自身過錯全推諉於告訴人李林烈之可能。
3、再依告訴人李林烈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李林烈有何攻擊被告蕭富之行為(詳如後述),是告訴人李林烈應無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蕭富之舉,已堪認定。況告訴人李林烈當時係站立在車外,被告蕭富坐在車內,被告蕭富縱見告訴人李林烈拿安全帽逼近,亦無任何不能離去現場而處於非侵害他人別無救護途徑之狀態,是被告蕭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林烈之攻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相合。準此,被告蕭富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蕭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林烈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蕭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其因故與告訴人李林烈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而訴諸暴力,以此等方法發洩情緒,所為誠不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李林烈達成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告蕭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蕭富持以傷害告訴人李林烈之鐵棍,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被告蕭富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烈於105年3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蕭富頭 、臉部、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蕭富受有兩側臉頰挫擦傷、前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林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林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富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林烈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蕭富擋住伊的去路,然後拿鐵棍攻擊伊,伊並未毆打告訴人蕭富,告訴人蕭富的傷勢是他自己事後弄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蕭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下車,被告李林烈就持安全帽毆打伊,毆打伊的頭部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李林烈並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蕭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院質之告訴人蕭富何以受有前腹壁挫傷之傷勢後,告訴人蕭富始改口證稱:後來我們兩個人有扭打在一起,伊追被告李林烈追到旁邊後,在車子旁邊,我們兩個有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然而,告訴人蕭富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遭被告李林烈持安全帽毆打,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扭打情事,其遲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問其腹部傷勢如何而來,始改口證稱與被告李林烈有扭打等情,是告訴人蕭富上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二)又依告訴人蕭富前揭證述,其是與被告李林烈追逐後才扭打在地,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李林烈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檔案時間自00:00:00至00:00:03間】蕭富位於紅色車身之左側,手持鐵白色棍棒,繞過紅色車子之車頭追趕李林烈。【影片檔案時間自00:00:04至00:00:10間】影片畫面晃動,李林烈右手碰觸到紅色車子之後車蓋時罵了聲「幹」,接著以順時鐘之方向沿著紅色車身奔跑、躲避,蕭富緊追在後,李林烈奔跑途中叫喊著「啊」、「幹你娘…操…」、「操機八你…」等語。【影片檔案時間自00:00:11至00:00:12間】影片畫面晃動,而後出現蕭富與李林烈之雙腿,二人似已停止追逐。【影片檔案時間自00:00:13至00:00:
17間】影片畫面持續晃動,李林烈罵「你幹你娘」的同時出現金屬碰撞聲,其以右手抵擋攻擊後又開始奔跑,奔跑途中叫罵著「操機八」、「你幹你娘」等語。【影片檔案時間自00:00:20至00:00:25間】蕭富走回紅色車子之車尾處,叫罵「幹你娘,你給我過來」、「幹你媽媽咧」等語後,畫面向下移動僅拍攝到路面,李林烈接著叫喊「沒關係,幹你…」。上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本院106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18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林烈奔跑之際,其右手曾碰觸到車輛車身,而其另外一手則持行動電話錄影,可徵被告李林烈當時手上並未持有安全帽。又影像畫面04秒至12秒間有持續晃動之情形,且畫面是順時針方向繞著車子移動,衡情應是被告李林烈以順時針方向繞著車輛奔跑,再加上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李林烈及告訴人蕭富雙腳,且影像中被告李林烈及告訴人蕭富之聲音斷斷續續、急促,均可認當時被告李林烈確實係遭告訴人蕭富自後方追趕,而影片最後兩人已停止追逐,告訴人蕭富走回其紅色車輛停放處,考量該影像畫面連續無間斷,亦無剪接之狀況,應係真實還原當時現場情形,是本院勘驗後,均未見有何告訴人蕭富指稱與被告李林烈扭打之情形,是告訴人蕭富上開指述,實無足採,難認告訴人蕭富之傷勢為被告李林烈所造成。
(二)另衡以告訴人蕭富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0分始至聖保祿醫院就醫,距離其與被告李林烈於上午6時許發生爭執,已近5小時之久,告訴人蕭富受傷後,未至醫院急診,反而係掛號門診,且非於密接時間就醫,則過程中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蕭富上開傷勢,容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率斷為被告李林烈傷害所致。再者,被告李林烈於案發後即105年3月31日主動至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如被告李林烈確有傷害告訴人蕭富之犯行,為避免法律訴追,衡情會避之唯恐不及,豈會主動向地檢署申告徒增麻煩或自陷己於罪,顯非事理之常,益見其自認坦蕩並未出手傷人。是綜觀本件卷內資料,除告訴人蕭富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資補強其所述屬實,則其上開證述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林烈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林烈確有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林烈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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