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海洛因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30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6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金沙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陳世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6年7月3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世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3、55頁反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8、33、3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各1包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白色粉末與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驗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54、27-3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0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6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入玻璃球內,復點火燒烤後吸取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許本欣 所取得等情(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45-46頁),然許本欣與被告係經警同時查獲,且許本欣前已為警跟監多時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中檢宏謹貴106毒偵3417字第128303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6115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28、34-35頁),足認被告與許本欣既經同時查獲,自難認許本欣係因被告供述而加以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房屋仲介為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白色粉末及附表編號㈡所示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01號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包│陳世杰│見毒偵卷第│││前淨重0.2167公克、驗│││31頁編號①│││餘淨重0.2075公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陳世杰│見毒偵卷第│││命(驗前淨重0.1733公│││31頁編號②│││克、驗餘淨重0.17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