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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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竣傑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伯聖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麟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於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許伯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詎許伯聖為警查獲後,為免其另案遭通緝之情為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其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許竣傑」之署押,向員警假冒為許伯聖之兄許竣傑,足生損害於員警實施酒測對象之正確性及許竣傑。嗣經警在許伯聖身上搜得許伯聖之駕駛執照,始發現其冒名之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伯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30頁至第39頁),而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酒精測定記錄表乃執行警員對被檢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被檢測人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酒測無誤,別無其他用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為掩飾另案通緝之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許竣傑」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