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振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振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振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福康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至宏福一巷及宏安巷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袁振敏為超越前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林詠新 由宏福一巷經由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西屯路3段至對面之宏安巷,因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不及通過,遂於行人穿越道上接近西屯路3段雙黃線之位置停等,袁振敏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林詠新,致林詠新受有牙齒斷裂、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詠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五)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即知悉告訴人當時係行經西屯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起訴意旨並已詳述被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旨,僅於論罪時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此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條,改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之傷害,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除已給付22,500元,餘款47,500元,於105年11月8日前給付20,000元,再於105年12月8日前給付27,500元,此有本院10
5年中司調字第458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惟因經濟困難,迄今尚餘27,500元並未給付;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