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 游寶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 劉豐荃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潘寀榛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複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劉豐荃於民國8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但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間返家時向原告自承與部屬之母即被告潘寀榛發生不倫戀情,惟恐軍中查察,且聽聞媒體即將披露,故持訴外人 宋志鴻黃心龍 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跪求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表示若恢復單身身分即可避免上述風險,並再三向伊表明僅為「假離婚」,如風頭過後願即刻辦理結婚,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劉豐荃卻又向伊表示為避免被告潘寀榛情緒反彈而爆料戀情,為安撫其情緒又跪求原告簽訂「辦完貸款後即離婚」之約定事項,原告又依其請求而簽署該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書)。然被告劉豐荃竟以系爭約定書提起確認104年4月20日結婚登記無效之訴訟,伊因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宋志鴻、黃心龍素不相識,且渠等並未在場見證伊有無離婚真意,故亦提起確認104年1月16日離婚登記無效之訴訟。
㈡被告2人於104年7月間即與被告潘寀榛之女共同居住於高
雄迄今,被告劉豐荃也拒絕撫養家庭,伊與2子只能端賴娘家接濟維生,伊於104年9月間在信箱中發現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及照片,故被告2人確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明,且被告劉豐荃亦曾將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誤傳至LINE群組中而引起軒然大波,被告2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並導致伊精神瀕臨崩潰,且須到處借貸、依賴親友接濟始能照顧幼子,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且伊曾於104年8月9日以LINE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給被告潘寀榛,告知伊配偶仍為被告劉豐荃,提醒被告潘寀榛行為已觸法,但被告2人仍交往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
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㈠被告劉豐荃則以:伊與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
記雖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132號認定無效,惟係因伊不諳離婚要件,故未能使宋志鴻、黃心龍確認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非原告所指係假離婚;且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為購買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屋而有辦理購屋貸款之需求,因當時代書及承辦銀行告知原告須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始准辦理,原告請求伊幫忙,伊念及多年夫妻情誼,才於104年4月20日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辦理結婚登記,但有簽署係為辦理房屋貸款始辦理結婚登記之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原告取得房屋貸款即應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伊才會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因而於同一訴訟對伊提起確認104年1月16日離婚無效之反訴,故鈞院105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係認伊與原告於104年
1月16日離婚登記無效、104年4月20日結婚亦不成立。從而伊與被告潘寀榛雖有於104年1月16日有共同出遊、交往等情,也是因為伊自認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再者,伊否認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其餘伊與被告潘寀榛之照片,部分是在104年3月間所拍攝,當時伊確實認自己已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而伊在另案於105年11月28日判決伊與原告之離婚登記、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不符以前,伊都自認為無配偶之人,伊雖有與被告潘寀榛參與社團活動、郊遊,均係與多數友人共同參與,也無親暱動作,也不足證伊與被告潘寀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豐荃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潘寀榛則以: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應僅限於「故
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故民法所保障之情節重大之配偶法益,應以通姦行為之悖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始能成立。從而,伊確實有與被告劉豐荃交往,但係在被告劉豐荃104年2月3日出示其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後才有交往之情形,在原告104年8月9日傳送有配偶欄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後,伊向被告劉豐荃詢問才知道渠等之間婚姻關係尚有疑義,之後也終止與被告劉豐荃之男女交往關係,故原告與被告劉豐荃之婚姻效力實屬混沌,尚待訴訟解決,伊僅為第三人,又如何得悉原告與被告劉豐荃之婚姻效力為何,故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本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來源不明,伊否認其形式真正,另提出之照片則係與社團友人共同出遊,並非單獨約會交往,其餘資料也均不足證伊與被告劉豐荃有通姦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也記載,原告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被告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劉豐荃之交友行為已有事前縱容之意思,自不得再行過問被告2人之交友行為,現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潘寀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206頁反面):㈠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81年9月13日結婚,於104年1月16日
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
104年1月16日之離婚無效,104年4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亦不存在。
㈡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16日離婚後,有與被告潘寀榛交往。
㈢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有簽署如本院卷第123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院卷第124頁之系爭約定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係為辦理假離婚或係均有離婚之真意,僅因欠缺要件而離婚無效?(二)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是否係因原告購屋要辦理房屋貸款?(三)被告劉豐荃、潘寀榛交往期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四)如被告劉豐荃、潘寀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劉豐荃、潘寀榛連帶給付12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雖不符民法要件,但無從認定僅為假離婚。
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原告與被
告潘寀榛所不爭執,且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4頁);惟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另案之確認104年1月16日離婚登記無效之訴,經本院認定104年1月16日離婚登記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有105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判決理由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宋志鴻、黃心龍均證稱雖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故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及實務見解,先予敘明。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
104年1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固不符民法規定之要件,惟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確實已記載雙方同意訂立兩願離婚書約,且為兩造所簽名確認,本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劉豐荃係「假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劉豐荃跪求而同意辦理「假離婚」等情,既為被告劉豐荃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之詞逕認其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僅為「假離婚」。再者,參諸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4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內容記載「游寶蓮於104年4月20日與劉豐荃登記結婚,自此亦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並於新購房屋貸款獲得及房屋成交後,依雙方共同協議書解除婚約,不得異議,離婚證人由游寶蓮委請,或委任執業律師簽訂」,有系爭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顯係以雙方沒有婚姻關係之狀態為前提,並約定在獲得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須再辦理離婚相關事宜,則雙方應係為辦理房屋貸款以獲取房屋成交才會辦理結婚登記;從而,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豐荃104年1月16日僅係辦理「假離婚」,再度結婚之目的僅為恢復雙方婚姻關係,何須再簽立系爭約定書,故觀諸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
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再行辦理結婚登記,竟須再額外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情形,益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僅係「假離婚」乙節,不足為採。
㈡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不符民法要件而無效,但應係為辦理房屋貸款所為。
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4月20日復辦理結婚登記,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另案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認定渠等於104年4月20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105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判決理由係
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時,2名證人並未親自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且證人簽名係原告與被告劉豐荃自行填載,非證人所親簽,故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從而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同日,復
簽訂記載「游寶蓮於104年4月20日與劉豐荃登記結婚,自此亦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並於新購房屋貸款獲得及房屋成交後,依雙方共同協議書解除婚約,不得異議,離婚證人由游寶蓮委請,或委任執業律師簽訂」內容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內容顯示,原告與被告劉豐荃約定獲得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即辦理解除婚約,顯見渠等復辦理結婚登記實係為獲得房屋貸款;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豐荃當時表示為避免被告潘寀榛情緒反彈而爆料戀情,為安撫其情緒又跪求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惟被告劉豐荃否認此情,而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㈢被告劉豐荃、潘寀榛交往期間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⒈原告與被告劉豐荃雖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
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3
2號判決確認渠等於104年4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渠等104年1月16日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81年9月13日結婚迄今之婚姻關係均屬存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惟查:
⑴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劉豐荃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後,有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潘寀榛自承與被告劉豐荃交往之期間係自104年2月3日被告劉豐荃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後才開始交往,在104年8月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38頁),雖被告劉豐荃對於交往期間至何時為止並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潘寀榛既已自承與被告劉豐荃交往之期間,堪認有一定之可信度,則被告2人交往期間至少如被告潘寀榛所述至104年8月底為止,先予敘明。⑵被告2人在104年1月16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辦理離婚登記
之後迄104年4月20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開始交往,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被告2人雖均表示係在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始有交往之情形;然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既然於104年1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潘寀榛並表示被告劉豐荃有出示過104年1月16日換發之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才同意交往,有被告劉豐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在104年1月16日形式上確實已非夫妻關係,又原告雖主張104年1月16日之離婚登記僅為「假離婚」,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1月16日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主觀上認自己並非有配偶之人,尚屬合理,而被告潘寀榛見被告劉豐荃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而信任其為無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亦屬合於常情,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劉豐荃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開始交往,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⑶被告2人在104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辦理結婚登記
至104年8月底之間交往,亦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①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復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形式
上業已恢復夫妻關係;則被告2人於104年4月20日至104年8月底之間的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劉豐荃形式上仍有夫妻關係。
②經查,原告表示其於104年8月9日有傳送身分證背面配偶
欄之照片予被告潘寀榛,告知其與被告劉豐荃之交往已觸法等節,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被告潘寀榛對此亦不否認,惟表示之後向被告劉豐荃確認尚在訴訟中即於104年8月底分手,又參諸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被告潘寀榛在原告對其質問與被告劉豐荃之交往情事,仍表示原告既已與104年1月16日與被告劉豐荃簽定離婚,請勿再干擾被告潘寀榛,顯見被告潘寀榛應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有在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尚不知原告有重行與被告劉豐荃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則在104年4月20日之後被告潘寀榛雖繼續與被告劉豐荃交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③次查,原告與被告劉豐荃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同
時有簽訂系爭約定書,而自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觀之,渠等係為取得房屋貸款而辦理結婚登記,則渠等是否確有結婚真意,並非無疑;又參諸系爭約定書上有記明「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劉豐荃在外及交友行為」,則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劉豐荃在外得以有交友之自主權且同意完全不予干涉,況如原告所述,其早在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已知被告潘寀榛之存在,則其簽署系爭約定書必然已有默許或同意被告2人繼續來往之意,故被告劉豐荃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與辦理結婚登記後,且獲原告同意保有交友自由,是被告劉豐荃繼續與被告潘寀榛交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
⑷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在104年8月底以後有繼續交往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可言。
①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4月起開始交往迄今(見本院卷
第208頁),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2人在105年、106年仍繼續交往,有網頁照片、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
151、166至170頁)。②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上
記載「受洗:劉豐荃、潘寀榛」,雖可證明被告2人在106年1至2月有同時或在此期間均有受洗,但受洗係宗教儀式,縱同時受洗亦不能證明渠等有男女交往等情,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在106年間仍有繼續交往等節,並非可採。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展覽簽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雖被告2人在同次展覽之訪客名冊上均有簽名且位置相臨,但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是偕同前往參加,況且縱被告2人偕同前往參加,亦不代表2人有超越友誼之男女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在104年8月底以後有繼續交往,顯難採信。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他人FB網頁上105年3月20日、105年
1月24日、105年7月3日之網頁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均為多人團體合照,且被告2人也未必站在相鄰位置,是原告所提上開他人FB網頁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團體出遊活動,尚無從證明渠等在上開期間有男女交往之情形。另原告所提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且多為團體合照,僅有1張係被告2人合照,但該張被告2人之合照也僅是共同展示手繪T恤,並無任何親暱行為,又上開照片6張並未顯示拍攝期間,也無從作為被告2人於104年8月底仍有繼續交往之證明。況且,被告2人表示上開他人FB網頁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6張係與社團友人出遊、參與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則被告2人縱有參與相同活動,也無從以此認定係被告
2人有於104年8月底以後繼續交往之證據。④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104年8月底有繼
續交往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渠 等在104年8月底以後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自不足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認識迄今均一直在交往中(見本院卷第
208頁),惟被告2人僅坦承在原告與被告劉豐荃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始開始交往,原告亦未曾提出被告2人在104年1月16日以前有交往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104年1月16日以前有交往之情形亦非可採。
⑹原告為主張被告2人有男女交往關係,而提出被告2人之LI
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7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之真正,原告亦稱係在104年
9月間偶然在信箱中發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頁),故原告顯然不知上開LINE通訊紀錄來源為何,也無從證明其真正,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至原告曾提出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4張以及誤傳照片至群組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被告劉豐荃表示上開照片均係在原告與其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劉豐荃104年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以後始行交往,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意思(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⑵、⑶),故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劉豐荃、潘寀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人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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