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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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晟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劉志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部分,經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劉志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至18日│104年10月6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01│署106年度偵字第130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08│││、26552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0號│106年度簡字第608號│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9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0號│106年度簡字第608號│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105年4月25日│106年7月17日│106年1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6467│署106年度執字第15638│署106年度執字第17043│││號│號│號││├──────────┴──────────┤│││(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