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江衍俊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銘萱 律師
陳彥廷 律師被告 黃祥鑑 訴訟代理人 黃雪莉 被告 徐吉男
林正德 林正立 林夏蓮 林秋連 黃俊龍 韋麗玉 黃敏村 徐仁喜 黃新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章 被告 徐雪姬
陳肇文 陳肇維 陳肇明 陳肇宏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榜 被告 黃璟 舞
楊滿玲 謝秋鳳 楊金發 閻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四○四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4⑴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吉男取得;編號1145-4⑵所示部分(面積五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發取得;編號1145-4⑶所示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仁喜、徐雪姬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45-4⑷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閻中傑取得;編號1145-4⑸所示部分(面積五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維、陳肇宏、陳肇文、葉天榜、陳肇明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45-4⑹所示部分(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秋連、林夏蓮、林正立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45-4⑺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韋麗玉、林正德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45-4⑻所示部分(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璟舞 、楊滿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45-4⑼所示部分(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龍取得;編號1145-4⑽所示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義取得;編號1145-4(11)所示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祥鑑取得;編號1145-4(12)所示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村取得;編號1145-4(13)所示部分(面積二二八六平方公尺)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亦分別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祥鑑、徐吉男、林正德、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黃俊龍、韋麗玉、黃敏村、徐仁喜、黃新義、 彭美榮 、徐雪姬、陳肇維、陳肇文、陳肇明、陳肇宏、黃璟舞、楊滿玲、謝秋鳳、楊金發、閻中傑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048平方公尺,請准依起訴狀之附圖及附表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第11-12頁)。嗣因彭美榮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徐雪姬繼承,由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徐雪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又葉天榜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遂於105年1月28日具狀追加葉天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05年8月30日具狀更正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綜此,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吉男、林正德、陳肇維、陳肇文、陳肇明、陳肇宏、葉天榜、謝秋鳳、閻中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金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仁喜、徐雪姬、徐吉男、陳肇文、陳肇維、陳肇宏、陳肇明、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韋麗玉、黃璟舞、楊滿玲、黃祥鑑、黃敏村、葉天榜、謝秋鳳、閻中傑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俊龍表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4(13)部分土地與附表1編號6所示之其餘共有人按附表1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意見,但伊不想分得如附圖編號1145-4⑼所示之位置,伊想要如附圖編號1145-4⑸所示區域之右側,因為該位置現有伊之茶園。
㈢、被告黃新義表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4(13)部分土地與附表1編號6所示之其餘共有人按附表1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意見,但伊不想要分到如附圖編號1145-4⑽所示之位置,希望分在如附圖編號1145-4(11)所示之位置,因為伊為相鄰之同段1145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倘分得如附圖編號1145-4(11)所示之位置,日後可與同段1145之5地號土地一併使用。退步言,亦希望分在如附圖編號1145-4⑸所示區域之右側,因伊現在耕作茶園位在該處。
㈣、被告林正德表示:最好能取得土地之單獨所有,對於分得之位置沒有意見,亦願意接受金錢補償之方案。
㈤、被告楊金發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103頁),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事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之情形,經該所回覆以:「…二、查案內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限制,先予敘明。三、次查案內土地為黃祥鑑等23人共有,惟查案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實施前共有人計有黃祥鑑等13人,惟因買賣移轉及繼承分割等原因,輾轉至今為黃祥鑑等23人,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發條例公布實施前之共有關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故,本案依該規定最高得分割13筆。…」等語,此有該所
104年3月25日溪地測字第1040003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有系爭土地35年起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89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沿革明細表各1份附卷堪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64頁)。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13筆,而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共計即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3筆,與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達34,048平方公尺,為東南-西北向,形狀則略近似長方形,幅員尚屬方正,有其地籍圖及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4-26頁),經核並無不利於原物分割之情況,土地面積亦足供兩造以原物分配為13筆之方式予以分割,自應認本件以原物分割為妥適。
2、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為:如附圖編號1145-4⑸所示區塊土地上有數磚造平房建物存在,占用面積約500坪,有原告所提現場土地、建物測量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並經被告陳肇維、陳肇文、陳肇明、陳肇宏表明為渠等家族之 陳氏宗 親祖厝,且現由渠等使用中(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77頁)。另被告黃俊龍、黃新義在如附圖編號1145-4⑸所示區塊右側之土地上種植茶葉,占用土地約60
0坪;附圖編號1145-4⑺所示區塊土地為被告徐仁喜、徐雪姬栽種樹木;附圖編號1145-4⑼所示區塊土地為被告黃敏村種植茶葉,占用土地約900坪;附圖編號1145-4⑻、(12)所示區塊土地約400坪係由被告黃璟舞、楊滿玲種植茶葉;其餘共有人則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於本院
106年3月29日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85頁正背面),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103年4月11日空照圖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而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分割方案,已將上述土地現實利用之情形考量在內,並綜合衡酌土地共有人之意見,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待之方案,將如附圖編號1145-4⑸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陳肇維、陳肇宏、陳肇文、葉天榜、陳肇明取得並維持共有;將如附圖編號1145-4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黃璟舞、楊滿玲取得並維持共有,使就占用該等部分土地,而具經濟上較密切關係之共有人,能夠分得該區域之土地,並促進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此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為被告徐仁喜、徐雪姬、徐吉男、陳肇文、陳肇維、陳肇宏、陳肇明、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韋麗玉、黃璟舞、楊滿玲、黃祥鑑、黃敏村、葉天榜、謝秋鳳、閻中傑、楊金發等19人所支持(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5頁背面、卷二第84-85頁)。另被告林正德前於本件105年6月7日審理中,固稱其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保持共有狀態,可取得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然因系爭土地有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僅能分割為13筆之限制,經原告與被告林正德商討之結果,渠等已達成共識,被告林正德亦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此有106年6月20日原告與被告林正德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1份及該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二第9-11頁),堪認被告林正德嗣後亦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至明。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系爭土地共23名共有人中之21人贊成,此係本件歷次審理以來,逐一針對原告所提出之5種分割方案版本經兩造共同討論後,而獲得最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配方法,堪認能達促進土地價值、經濟效益極大化之目的。
3、至被告黃俊龍、黃新義固就上開分割方案渠等所分得之位置表示反對,被告黃俊龍主張欲取得如附圖編號1145-4⑸所示區域之右側;被告黃新義欲取得如附圖編號1145-4(11)所示位置等語,然觀諸如附圖方割方案乃針對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土地面積,各將如附圖編號1145-4⑼、⑽所示部分分歸予被告黃俊龍、黃新義單獨取得,各該土地面積並無不足,分得之土地亦均有臨路,土地型狀更屬方正,顯可靈活運用,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應與其他位置之土地相當。則該分割方案自難認對其等有何不公可言。況即便被告黃新義確為系爭土地下方同段1145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於未定有分管協議之情況下,其亦無從就同段1145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排他占有、使用,則其以希望和同段1145之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理由,主張欲分得如附圖編號1145-4(11)所示之位置云云,僅為其主觀、片面之規劃,尚不足認有何現實利益可言。此外,被告黃俊龍、黃新義並未具體提出得其他共有人支持之完整、適當分割方法供本院參酌,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或茶園之現狀,盡其可能避免因土地分割而衍生越界之紛爭,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且已獲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認同,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被告黃俊龍、黃新義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另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經界相互垂直、線條俐落明確,土地形狀方正,已有助於減少日後利用土地時紛爭之發生,而就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145-4(13)所示部分,由附表1編號6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1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則能增加各該土地之經濟價值,使土地之利用模式更加多樣,並可避免日後發生袋地通行權之爭議,且附表1編號6所示之共有人對此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均有通行道路之需求,是將如附圖編號1145-4(13)所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附表1編號6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1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確屬必要。
5、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地貌、使用現況、共有人利害關係及與土地之關聯性、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及依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就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價值,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確為適當。則原告主張以該方案加以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分割之法令限制及各項條件後,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2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徐仁喜│61/704││├───────┼────────┤││徐雪姬│643/704│├──┼───────┼────────┤│2│陳肇維│1615/5816││├───────┼────────┤││陳肇宏│1040/5816││├───────┼────────┤││陳肇文│1346/5816││├───────┼────────┤││葉天榜│469/5816││├───────┼────────┤││陳肇明│1346/5816│├──┼───────┼────────┤│3│林秋連│1/3││├───────┼────────┤││林正立│1/3││├───────┼────────┤││林夏蓮│1/3│├──┼───────┼────────┤│4│韋麗玉│5265/11332││├───────┼────────┤││江衍俊│4908/11332││├───────┼────────┤││林正德│1159/11332│├──┼───────┼────────┤│5│黃璟舞│1/2││├───────┼────────┤││楊滿玲│1/2│├──┼───────┼────────┤│6│徐吉男│269/10000││├───────┼────────┤││徐仁喜│22/10000││├───────┼────────┤││徐雪姬│221/10000││├───────┼────────┤││閻中傑│523/10000││├───────┼────────┤││陳肇維│549/10000││├───────┼────────┤││陳肇宏│352/10000││├───────┼────────┤││陳肇文│457/10000││├───────┼────────┤││葉天榜│159/10000││├───────┼────────┤││陳肇明│457/10000││├───────┼────────┤││林秋連│225/10000││├───────┼────────┤││林正立│225/10000││├───────┼────────┤││林夏蓮│225/10000││├───────┼────────┤││韋麗玉│1792/10000││├───────┼────────┤││江衍俊│1674/10000││├───────┼────────┤││林正德│395/10000││├───────┼────────┤││黃璟舞│229/10000││├───────┼────────┤││楊滿玲│229/10000││├───────┼────────┤││黃俊龍│312/10000││├───────┼────────┤││黃新義│232/10000││├───────┼────────┤││黃祥鑑│239/10000││├───────┼────────┤││黃敏村│124/10000││├───────┼────────┤││謝秋鳳│1090/10000│└──┴───────┴────────┘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黃祥鑑│2/90│├──┼───────┼────────┤│2│徐吉男│1545/43200│├──┼───────┼────────┤│3│林正德│1585/43200│├──┼───────┼────────┤│4│林正立│5/240│├──┼───────┼────────┤│5│林夏蓮│5/240│├──┼───────┼────────┤│6│林秋連│5/240│├──┼───────┼────────┤│7│黃俊龍│158039/0000000│├──┼───────┼────────┤│8│韋麗玉│1/6│├──┼───────┼────────┤│9│黃敏村│499/43200│├──┼───────┼────────┤│10│徐仁喜│21/10800│├──┼───────┼────────┤│11│黃新義│925/43200│├──┼───────┼────────┤│12│徐雪姬│11/540│├──┼───────┼────────┤│13│陳肇維│1917/37500│├──┼───────┼────────┤│14│陳肇文│1917/45000│├──┼───────┼────────┤│15│陳肇明│1917/45000│├──┼───────┼────────┤│16│陳肇宏│1851/56250│├──┼───────┼────────┤│17│黃璟舞│1917/90000│├──┼───────┼────────┤│18│楊滿玲│1917/90000│├──┼───────┼────────┤│19│謝秋鳳│79/10800│├──┼───────┼────────┤│20│楊金發│1383/9000│├──┼───────┼────────┤│21│閻中傑│2098/43200│├──┼───────┼────────┤│22│江衍俊│6713/43200│├──┼───────┼────────┤│23│葉天榜│2227/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