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5年9月29日、106年1月20日確定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號)及109年2月25日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則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