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張清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秋蘭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騎車貿然違規左轉迴車,而同向超速行駛駕車之卓○○見狀煞車不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伊車輛發生碰撞,伊駕駛之車輛再與外側車道之 張裕耀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傷害,伊對相對人、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卓○○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即難謂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伊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部分,因對相對人未據合法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伊於卓○○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卓○○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以伊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所受之傷害係相對人與卓○○共同侵害所致難認伊主張相對人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要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因兼及於依民法應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新庄、有禁止迴轉標誌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卓○○駕駛自小客車,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未注意行經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應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與位於對向內側車道之抗告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再與外側車道之張裕耀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抗告人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線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線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低血壓、疑傷性休克、頭頸部外傷併多處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併少量腹水、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膝撕裂傷3×3公分等傷害,有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主張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乙節,應屬無據。
(二)又原法院刑事判決雖僅就相對人、卓○○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判處相對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卓○○應連帶賠償抗告人4,381,586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詳細侵權過程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並請求相對人、卓○○連帶賠償。又相對人對於上開過失行為致抗告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第19至23頁),且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相對人造成抗告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對人亦有過失,則相對人與卓○○間,既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應認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為明瞭。故而,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是否係主張相對人、卓○○,就侵害抗告人之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等節,自應予以調查審認。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傷害抗告人之行為人或共犯,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定要件,應有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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