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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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緝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福選任辯護人陳敬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及處罰(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捌萬伍仟元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及處罰(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3「罪名及處罰」(主文)部分,已於附表編號1、編號3「備註欄」說明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為「(2,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元=3,085,000元」(編號1)、「(1,400,000元+500,000元)-15,000元=1,885,000元」(編號3),是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及處罰(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編號3所示罪名及處罰(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惟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