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河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河祥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其行○○○鎮○○○街○○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 許定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48、71、75至76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起訴書誤繕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應予更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起訴書誤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應予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至24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虎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以被告係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除上開累犯紀錄外,被告前於90年、96年、97年間即有酒駕前科,而各該次涉犯酒後駕車司法處遇結果,於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予以罰金刑,併宣告緩刑2年,二犯至四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法院為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罰,被告猶不知記取教訓,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復犯本案之罪,已係五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其心存僥倖,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前有4次酒駕前科,第4次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迅於半年後再犯本案,足徵上開易科罰金之刑度,未能收懲戒之效,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如上,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