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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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附卷供參,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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