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杰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徐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宥恕 被告之陳述,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