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郭麗蓉 被告 盧文 訴訟代理人 盧坤金 被告 盧明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明城 被告 盧元德 被告 盧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第一二一之一一地號、同段第一二一之一二地號、同段第一二一之十四地號、同段第一二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同段第一二二之六122-6地號土地下段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郭麗蓉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盧文、盧明桂、盧元德、盧德昌、盧明城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第一二一地號、同段第一二一之一三地號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盧明桂於98年9月16日以其所有本件兩造共有土地(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除外)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市太平區農會(改制前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人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告知訴訟,其到庭並具狀表示同意分割,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85平方公尺)、同段121-1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69平方公尺)、同段121-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5平方公尺)、同段121-13地號(地目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121-1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66平方公尺)、同段122-6地號(地目田;面積551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間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同段121-11、121-12、121-14、122-6地號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皆記載為住宅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皆相同,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由原告取得同段122-6地號土地下段即編號A部分,其餘部分由被告五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於上開系爭同段121、121-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上開四筆土地不同,就該二筆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五人則以:無法與原告自行協議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五人並願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田,且系爭121-11、121-12、121-14、122-6地號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住○區○○○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區○○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市場用地劃設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121-11、121-12、121-14、122-6地號四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共有人及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業據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足認共有人共有時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4筆土地,本件全體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4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請求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就系爭6筆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形,其餘被告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者亦均表示同意,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臺中市○○區○○路段121、121-11、121-12、121-13、││122-6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盧文│16分之4││├──┼─────┼────────┼───────┤│2│盧元德│16分之4││├──┼─────┼────────┼───────┤│3│盧德昌│16分之4││├──┼─────┼────────┼───────┤│4│盧明城│12分之1││├──┼─────┼────────┼───────┤│5│盧明桂│12分之1││├──┼─────┼────────┼───────┤│6│郭麗蓉│12分之1││├──┴─────┴────────┴───────┤│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盧文│3864分之969││├──┼─────┼────────┼───────┤│2│盧元德│3864分之957││├──┼─────┼────────┼───────┤│3│盧德昌│3864分之969││├──┼─────┼────────┼───────┤│4│盧明城│3864分之323││├──┼─────┼────────┼───────┤│5│盧明桂│3864分之323││├──┼─────┼────────┼───────┤│6│郭麗蓉│3864分之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