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亞林(原屬菲律賓籍)與 陳博義 原係夫妻(於民國85年4月18日結婚,並於100年7月15日兩願離婚),且與陳博義之父母 陳利雄 與陳 蔡阿夏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平時陳亞林即因家務偶與 陳蔡阿夏 發生爭執而相處不睦。而陳亞林明知其任職於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區○○路○○○巷○○號)所使用非食品級之亞硝酸鈉(屬亞硝酸鹽類之一,俗稱防鏽粉,以下稱防鏽粉),係用以金屬防鏽處理,不可食用,且可預見將之摻入食物中經他人食用,即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00年7月8日23時許,在當時其與陳博義、陳利雄、陳蔡阿夏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水裡港巷21之35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其自上揭工作處所取回之防鏽粉約1.5公克,摻入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嗣於翌日(即9日)11時許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取出前揭竹筍湯加熱食用後,約5分鐘渠等2人即均出現盜汗、四肢無力等症狀,由陳博義即時將陳利雄與陳蔡阿夏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 時渠 等2人已全身發紺、呼吸衰竭,經該院醫師診斷渠等2人因食用含有防鏽粉之食物而造成變性血色素血症,加以治療後病況穩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嗣於100年7月13日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前,陳博義帶同陳亞林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由陳亞林向警方承認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防鏽粉加入陳利雄與陳蔡阿夏所食用之竹筍湯中,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亞林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人 陳江 鋤、 蔡鎮燮 、 楊添景 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陳江鋤 、蔡鎮燮、楊添景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乃屬於被告陳亞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亞林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陳博義、陳利雄、陳蔡阿夏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江鋤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博義、陳利雄、陳蔡阿夏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江鋤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亞林與其辯護人,被告陳亞林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亞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防鏽粉加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伊因工作及教養小孩等問題與婆婆相處不融洽,一時失慮想讓公婆肚子痛,才將從公司拿回來之防鏽粉加入竹筍湯中,不知防鏽粉毒性那麼強,會讓公婆住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亞林(原屬菲律賓籍)與證人陳博義原係夫妻,渠等於85年4月18日結婚,並於100年7月15日兩願離婚,而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則係證人陳博義之父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陳亞林原係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之子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
(二)被告陳亞林因家務偶與被害人陳蔡阿夏發生爭執而相處不睦,竟於100年7月8日23時許,在當時其與證人陳博義及被害人陳利雄、陳蔡阿夏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水裡港巷21之35號住處,將其自所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區○○路○○○巷○○號)取回之防鏽粉約
1.5公克,摻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嗣於翌日(即9日)11時許,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取出該竹筍湯加熱食用後,約5分鐘渠等2人即均出現盜汗、四肢無力等症狀,由證人陳博義即時將渠等2人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時渠等2人已全身發紺、呼吸衰竭,經該院醫師診斷渠等2人因食用含有防鏽粉之食物而造成變性血色素血症,加以治療後病況穩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等情,業據被告陳亞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義及被害人陳利雄、陳蔡阿夏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總表、一般診斷書等各2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童醫字第1576號函檢送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12號偵查卷第45至7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亞林取自其所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之防鏽粉,係非食品級之亞硝酸鈉,屬亞硝酸鹽類之一,不可食用,食物中若含有防鏽粉(即亞硝酸鹽)6900PPM,經人食用後有致死之危險:
⑴被告陳亞林取自其所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之防鏽粉,
乃該公司向亞太城化工有限公司所購得,該防鏽粉係非食品級之亞硝酸鈉,屬亞硝酸鹽類之一,不得添加於食物中供人食用,且其外包裝袋上已有記載「untreated,non-foodgrade」並加註「警示語/SignalWord:危險/Danger」等語,其旁並有骷顱頭圖案等情,有出貨單影本1份及亞太城化工有限公司函及其後附所出售防鏽粉之外包裝袋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
)童醫字第1025號函表示:食物中若含有工業用防鏽粉(即亞硝酸鹽)6900PPM,食用後有致死之危險;病患陳利雄與陳蔡阿夏食用含有6900PPM之亞硝酸鹽之食物,會造成變性血色素血症等語,有該院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812號偵查卷第32頁)。
⑶綜上,足見被告陳亞林取自其所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
之防鏽粉,係非食品級之亞硝酸鈉,屬亞硝酸鹽類之一,不可食用,食物中若含有防鏽粉(即亞硝酸鹽)6900PPM,經人食用後有致死之危險。
3.被告陳亞林明知取自其所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之防鏽粉,係用以金屬防鏽處理,不能食用,具有毒性,取用時須穿戴手套,避免人體與之接觸:
⑴證人即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江鋤於101年3月27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亞林約於3年多前即98年間開始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公司有使用防鏽粉做金屬防鏽,陳亞林也會使用到防鏽粉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否也都對使用防鏽粉的員工有宣導防鏽粉是有毒的,使用上要小心,使用時要戴手套,不可與皮膚接觸?)伊有向員工宣導,吃東西之前一定要洗手。(你與蔡鎮燮、楊添景有無過節、債務糾紛?)都沒有。(蔡鎮燮、楊添景在你公司任職多久?)兩個人都工作兩年多,他們兩位都比陳亞林晚進公司。(提示蔡鎮燮與楊添景之警詢筆錄,蔡鎮燮與楊添景分別在警詢有提到公司有宣導,防鏽粉不可以與皮膚接觸,防鏽粉具毒性,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所以員工都知道防鏽粉有毒,不可與皮膚接觸也不可以食用?)是的。(被告陳亞林到公司工作時,你們語言有沒有辦法溝通?)有,因為她聽得懂閩南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⑵證人即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員工蔡鎮燮於101年3月27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99年7月間開始在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工作,一開始擔任現場操作員,現在作進出貨處理,陳亞林比伊早進公司,陳亞林是擔任操作員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會不會使用到防鏽粉?)會,要把它添加在水裏面融化,做防銹,客戶做的零件要做防鏽處理,就把零件放到液體內泡一下拿起來。(是你們現場操作員把防鏽粉放到水中溶化後,再把零件放入後拿起來?)是。(你們使用防鏽粉是否需要戴手套?)要。(是何人告訴你使用防鏽粉要戴手套?)進公司時帶伊的操作員 王建勳 告訴伊的。(王建勳有無告知為何拿防鏽粉要戴手套?)有,他說對皮膚有害,但伊不清楚是何害處。(員工進入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公司的資深員工或主管是不是都會告訴使用防鏽粉的現場操作員,防鏽粉對皮膚有害,要戴手套?)是的。(防鏽粉是否可食用?)不可以。(為何你認為不能食用?)伊認為它是工業用品不能食用。(提示警卷第27頁防鏽粉照片,上面兩張照片是否就是公司所使用的防鏽粉的包裝?)是的。(當你看到包裝上出現1個骷顱頭你的認知是什麼?)有毒。(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上面有1個骷顱頭,你是何時知道這種圖案是有毒的?)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⑶證人即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員工楊添景於101年3月27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何時在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任職?)伊目前已經做兩年了,是從99年開始在公司工作。
(一開始在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是擔任何種工作?)技術操作員,現在也是。(你擔任技術操作員,會不會接觸到防鏽粉?)會。(何種情形你會接觸到防鏽粉?)需要防鏽時,客戶鐵材需要防鏽時會使用防鏽粉。(你們如何使用防鏽粉防鏽?)抓一些些防鏽粉倒入水桶內加水稀釋,再把客戶的鐵材放入水桶內,再拿起來。(你們在工廠使用防鏽粉,工廠資深員工、幹部會不會跟你們提到防鏽粉的安全使用宣導?)有,是老闆陳江鋤跟伊講的,他說防鏽粉用在水中讓鐵材防鏽,不能食用。(在安全宣導過程中有無提到拿取防鏽粉要使用手套,避免防鏽粉與皮膚接觸?)就說手有傷口時怕接觸到防鏽水,叫伊戴手套,因為防鏽水是化學的東西。(宣導內容是否有告訴你,防鏽粉不可食用,且具有毒性?)有宣導過不能食用,沒有提到毒性。(提示證人楊添景10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中有提到有宣導不可食用、有毒性,與你前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有說不能吃,確定有講是有毒性的。(提示警卷第27頁防鏽粉照片,照片上的防鏽粉包裝是不是工廠使用的包裝?)對。(照片上顯示包裝上面畫了1個骷顱頭,是何意?)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⑷參以,被告陳亞林於100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目前在
鑫佶熱處理公司擔任作業員;防鏽粉在公司是用於金屬防鏽使用,防鏽粉放置工廠內,並無限制使用,一般員工均能隨手取得,伊於今年4至5月間,利用下班之際,以塑膠袋套在手上,隨手取一些防鏽粉回家;伊知道防鏽粉不能吃,但是不知道毒性那麼強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第4頁背面)。
⑸觀諸上開證人陳江鋤、蔡鎮燮、楊添景等人證述內容均提
及被告陳亞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工作時須使用防鏽粉,該防鏽粉係用以金屬防鏽處理,不能食用,具有毒性,取用時須穿戴手套,避免人體與之接觸等情,與上開被告陳亞林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陳亞林明知取自其所任職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之防鏽粉,係用以金屬防鏽處理,不能食用,具有毒性,取用時須穿戴手套,避免人體與之接觸。
⑹至證人陳江鋤於101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防鏽
粉在伊之前的認知是添加在臘肉、香腸內,如果過量會危害人體,所以幾年前有宣導,在使用防鏽粉之後一定要洗手,才可以拿東西吃;賣給伊的廠商,有說肉製品也可以使用;在伊認知內,香腸、臘肉一定會添加亞硝酸鹽,賣給伊的廠商,包裝上就是寫防鏽粉即亞硝酸鹽,所以伊認為可以供食品使用,過年期間看報紙,都會提到香腸、臘肉有添加亞硝酸鹽,所以伊認為防鏽粉就是亞硝酸鹽等語。觀諸證人陳江鋤此部份證述內容,固提及販賣防鏽粉之廠商表示肉製品也可以使用,所以伊認為防鏽粉可以供食品使用云云,然此顯與上開亞太城化工有限公司函文表示該公司所出售防鏽粉係非食品級之亞硝酸鈉,不得添加於食物中供人食用乙節,有所不符,自難僅據此部份證人陳江鋤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誰發現你公公及婆婆中毒?)不知道,伊是在晚上把東西摻入竹筍湯內,隔天早上去公司上班,後來先生打電話給伊,說公公婆婆已經送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供稱:
(提示本院卷第74頁包裝袋翻拍照片,上面所載英文是否了解其意思?)伊了解,它上面的意思是指不可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5.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上將防鏽粉加入竹筍湯中時,已係年近4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且明知防鏽粉係用以金屬防鏽處理,不能食用,具有毒性,取用時須穿戴手套,避免人體與之接觸,參以,該防鏽粉之外包裝袋上已有加註「警示語/SignalWord:危險/Danger」等語,其旁並有代表死亡之骷顱頭圖案,則被告對於將防鏽粉摻入食物中經他人食用,即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卻仍趁晚間無人注意之際,將防鏽粉摻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且翌日仍離家上班並未留意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食用該竹筍湯後有無出現任何異狀,顯見其對於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食用該竹筍湯後如因此死亡,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防鏽粉摻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時,應具有即使經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食用該竹筍湯,可能發生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情極明酌,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乙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析,被告陳亞林原係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之子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平時被告陳亞林即因家務偶與被害人陳蔡阿夏發生爭執而相處不睦。且被告陳亞林明知其任職於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所使用非食品級之亞硝酸鈉(屬亞硝酸鹽類之一,俗稱防鏽粉),係用以金屬防鏽處理,不可食用,且可預見將之摻入食物中經他人食用,即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00年7月8日23時許,在當時其與證人陳博義及被害人陳利雄、陳蔡阿夏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水裡港巷21之35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其自上揭工作處所取回之防鏽粉約1.5公克,摻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嗣於翌日(即9日)11時許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取出前揭竹筍湯加熱食用後,約5分鐘渠等2人即均出現盜汗、四肢無力等症狀,由證人陳博義即時將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時渠等2人已全身發紺、呼吸衰竭,經該院醫師診斷渠等2人因食用含有防鏽粉之食物而造成變性血色素血症,加以治療後病況穩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其自上揭工作處所取回之防鏽粉約1.5公克,摻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嗣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取出前揭竹筍湯加熱食用後,約5分鐘渠等2人即均出現盜汗、四肢無力等症狀,由證人陳博義即時將陳利雄與陳蔡阿夏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等2人之同種類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前,於100年7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向警方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防鏽粉加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所食用之竹筍湯中,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陳博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家務偶與被害人陳蔡阿夏發生爭執而相處不睦,竟將防鏽粉摻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存放於冰箱之竹筍湯內,固不可取,惟被告自菲律賓遠嫁至臺灣,人生地不熟,面臨婆媳家庭問題,不知如何解決,依其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予以觀察,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一)無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三)犯後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防鏽粉加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所食用之竹筍湯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其犯後主動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防鏽粉加入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所食用之竹筍湯中之犯行,且已於100年7月15日與被害人陳利雄與陳蔡阿夏之子即證人陳博義兩願離婚,,參以,被害人陳利雄於偵訊時表示不要對被告陳亞林提出告訴,及被害人陳蔡阿夏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撤回告訴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812號偵查卷第39、41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八、至扣案之防鏽粉1罐,係案發後警方前往上址鑫佶熱處理有限公司取樣,經證人陳江鋤提供警方查扣等情,業經證人陳江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之防鏽粉1罐尚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涉,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