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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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元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元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嘉元明知 賴慶財 於100年4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將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其本人,並推由其駕駛不知情之 林嘉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嘉文至臺中市○○區○○○路○段12
0之52號「太子四季」大樓外與 劉帥君 進行交易,嗣於翌(21)日凌晨0時51分許,張嘉元將上開毒品放置在其BOSS牌香菸盒中攜抵上址,劉帥君指示 劉俊義 出面與張嘉元接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嘉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2341公克)。詎張嘉元於101年
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2法庭內,就該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賴慶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先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項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何人交給你的?你就你所知的回答。)證人張嘉元答:( 沈默 )。(檢察官問:是否是你一審跟檢察官所說的那樣,是何人交給你的?張嘉元答:(證人張嘉元對於檢察官之問題思考猶豫很久後才回答。)『老的』好了。(檢察官問:『老的』是何人?是否為庭上的賴慶財?)證人張嘉元答:(思考猶豫很久)不是。…(檢察官問:毒品是何人提供給你的?你的上手是何人?)證人張嘉元答:(大口吸氣、猶疑)『老的』。(檢察官問:『老的』是否不是賴慶財?)證人張嘉元答:是。…(受命法官問:毒品是否為賴慶財給你的?毒品是否為賴慶財所有?為何辯護人、檢察官還有法院只要問到本案這些安非他命到底是何人給你的,每次都要想那麼久,你表情好像非常痛苦,都要想很久,為什麼?)證人張嘉元答:(想很久、嘆息、表情痛苦)。(受命法官問:是否是因為賴慶財在場的原因,你無法回答?)證人張嘉元答:不是。(受命法官問:不是的話,那是什麼原因?)證人張嘉元答:(思考幾秒鐘後回答)是『老的』給我的。…」等不實陳述,欲證明賴慶財非上揭毒品交付者,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張嘉元前揭有利於賴慶財之證言不實,而為賴慶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罪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嘉元於101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前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嘉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7頁正面),並有被告張嘉元於同案被告賴慶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正面至20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第31頁正面)。另被告在該案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不採,並仍為同案被告賴慶財有罪之判決,有該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列印本在卷(見偵卷第51頁正面至57頁背面),復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同案被告賴慶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張嘉元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張嘉元證述同案被告賴慶財是否為交付其毒品者,攸關同案被告賴慶財有無交付犯罪事實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嘉元並推由被告張嘉元交付予案外人劉帥君,乃同案被告賴慶財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被告張嘉元前揭自白,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可參。
(四)查被告張嘉元於101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同案被告賴慶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供前具結作證時,其己身涉犯與同案被告賴慶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於
100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如被告張嘉元於同案被告賴慶財前揭所涉案件據實陳述,並不因其陳述在客觀上再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案件審判長法官於上開審理程序縱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程序,而逕命被告張嘉元具結作證,亦難指其偵訊程序有瑕疵而不生具結效力。故被告張嘉元既於上開審理程序經具結,仍就同案被告賴慶財有無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已如上述,自應負偽證罪責。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元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元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查被告張嘉元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
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張嘉元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嘉元之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惟被告張嘉元於同案被告賴慶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如非沈默不答,即係再三猶豫遲疑後始稱「老的」且陳述時表情均甚為痛苦無奈,並不時斜眼瞄同案被告賴慶財,此有同案被告賴慶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101年
2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正面),顯係囿於同案被告賴慶財在庭而有難言之隱,再參以被告張嘉元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張嘉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張嘉元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張嘉元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