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坤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
張柏山律師輔佐人 張啟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坤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永坤明知A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4歲之男童,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門前,偶遇正在騎乘腳踏車之A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查看回收物為由邀A男進入上址,且為免他人發現A男蹤跡,復命A男將其腳踏車牽入屋內,待A男將腳踏車停放在屋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後方,張永坤旋站在該車輛之右後方,未經A男同意,伸手將A男之內、外褲拉至膝蓋處,以手指上下搓動A男之生殖器,經A男出聲表示不願意而停止,A男趁隙穿上褲子欲離去時,張永坤復伸手拉住A男右手,A男則甩開張永坤後,將腳踏車牽出上址離去,張永坤即以上開方法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男返家後反應上開情況,經A男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轉告A男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A男之父、A男之祖母、A男之兄(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係00年00月出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證物袋),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永坤、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指稱:「(問:最近這一次伯公幾時摸你?何地摸你?)是前天100年9月15日在我18時吃晚飯前,在伯公家鐵門進去的地方,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問:最近這一次伯公怎麼摸你?)那時我自己在附近騎腳踏車,我騎經過他家,他叫我進去他家,我就進去他家,他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他用食指及拇指兩隻手指頭上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約摸了4秒鐘後,我自己穿好褲子及內褲並說我要回家,他拉住我的右手,我甩開他的手,他就鬆開手,之後我就騎腳踏車回家,跑回去跟我阿嬤講,阿嬤再跟爸爸說伯公又摸我的小鳥。」、「(問:伯公脫你褲子及內褲時,你有無反抗或說不要?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時,你有沒有說不要或反抗?)他脫我褲子及內褲時,我有跟他說不行,但他都沒有講話,他摸我尿尿的地方時,一開始我有撥開他的手,但他一直繼續摸。」、「(問:你覺得伯公有沒有很大力拉你?伯公拉你時,你會不會痛?)我覺得有很大力,我也很大力的甩開他。會痛。」、「(問:警方勘驗監視錄影器資料,你經過伯公家時,你有先進入伯公家約10秒,再出來牽腳踏車,在第二次進入伯公家,你第一次時間約5秒,期間你與伯公做什麼?)伯公叫我進去,我就進去,我進去後伯公說鐵馬放在外面會讓別人看到,所以我就出來把腳踏車簽進去。」、「(問:是伯公叫你把腳踏車牽進去的嗎?)是。」、「(問:警方勘驗監視錄影器資料,你騎腳踏車經過伯公家,為何你會停下來?)伯公叫我停下來的,他說等一下。」、「(問:伯公叫你進去他家,伯公有沒有說要做什麼?)都沒有,他只是叫我進去。」、「(問:伯公摸你身體這件事,你有沒有告訴家裡的人?)我有告訴阿嬤,阿嬤再打電話給爸爸,告訴他這件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婦警偵字第100000000號卷第6-8頁),於偵訊中證稱:「(問:你住家附近是否有一個老伯,你都叫他伯公?)是,他住在離我家1分鐘路程,但我遇到他都不會跟他打招呼。」、「(問:上週有無去找那位伯公?)我上週四晚上6點多有經過伯公家,他當時人在家裡面,他叫我進去他家,於是我就進去他家。」、「(問:進去伯公家時,伯公有無碰到你的身體?)有,他碰我尿尿的地方。」、「(問:伯公如何碰你尿尿的地方?)他把我褲子及內褲都拉下到我的膝蓋處,並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問:可否描述清楚伯公如何摸你尿尿的地方?)當時我站著,伯公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問:你有沒有跟伯公說你不要?)有。」、「(問:伯公摸完你尿尿的地方後是誰將褲子穿起來?)我自己,因為我要回家。」、「(問:你要離開時伯公有無說不可以走?)他拉著我右手。」、「(問:伯公摸你尿尿的地方多久?)他一直摸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摸我身體其他地方。」、「(問:你遇到伯公時有無騎乘腳踏車?)有,伯公叫我牽到他家裡面放。」、「(問:伯公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你有無制止他或叫他不可以這樣做?)我有叫他不可以,但我沒有用行動制止他。」「(問:你在警詢時有說,你有用手撥開伯公的手,是不是這樣?)我有用手撥開伯公的手,但他還是繼續摸。」、「(問:離開伯公家時,你是直接走並將腳踏車放在他家,還是你牽腳踏車離開他家?)我要走的時候伯公一直拉著我的手,但是我後來甩開他的手就離開。」、「(問:伯公除了摸尿尿的地方還有做前後摩擦的動作嗎?)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A男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C)於偵訊時證述:「(問:0000-000000放學後都去哪裡玩?)他都會在住家旁巷子玩,…。」、「(問:是否記得100年9月間0000-000000回家說被被告摸?)有,當時我在煮晚餐,0000-000000說被告又帶他去摸懶鳥(臺語),我問他是在哪個地方摸的,0000-000000就帶我去被告位於中港路那間房子,我沒有請被告出來,因為被告每次有人跟他講話就會說他耳朵重聽,且當時鐵門也是拉下來的,後來我打電話請0000-000000A回來說0000-000000被被告玩小鳥,等0000-000000A回來再去報警。」、「(問:前案經本署處分之後有無提醒被害人之後不要再去找被告或遇到事情要如何處理?)上次的事情後0000-000000就比較少去找被告了,這次是0000-000000騎鐵馬經過被告住處就被被告叫進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60頁),證人即A男之父(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偵訊時證言:「(問:你何時得知你兒子0000-000000遭張永坤性侵害?)我是於案發當日100年9月15日19時許我母親打電話跟我說的。」、「(問:你是否有問你兒子發生遭性侵的經過情形如何?他如何陳述?)我是先聽我母親跟我說張永坤在他○○○路0段000巷0號住所裡面,脫他的褲子摸他的小鳥,等我於21時45分回家之後,我再問我兒子,他說是伯公張永坤拉他進去摸他鳥鳥,我問他有沒有脫褲子,他說有。」、「(問:警方勘驗監視器畫面,你兒子係先步行進入,再將至放門外之腳踏車牽入置放,你有無問你兒子原因,及為何要進入張永坤住所?)他沒有回答我為何要去張永坤住處,我有問他為何要再將腳踏車放進去他家放,他說怕被人家看見腳踏車在他家外面,然後我問他是你怕被人家看見,還是伯公怕被人家看見,他說是伯公怕被人家看見,叫他把腳踏車牽進去。」、「(問:你有無問你兒子張永坤如何摸他的生殖器?他如何陳述?)我用手指讓他示範,他比給我看,動作就是用他的拇指跟食指夾住他的陰莖然後前後抽動。」、「(問:你兒子的褲子是誰脫的?脫到何程度?)我兒子跟我說他的褲子是張永坤脫的,脫到膝蓋的地方。」,「(問:提示被告住家照片,是否在你住家附近?)是在附近,事發地點是○○○路0段000巷0號,沿巷弄前往左轉就是黎明路0段00巷,距離約
50到100公尺,被告在我家斜對面也有一個房子。」、「(問:9月15日你如何聽到0000-000000及0000-000000C轉述發生何事?)當時0000-000000C於晚上7點前打電話跟我說0000-000000又被被告摸鳥鳥,我當時還在跑計程車,晚上9時許才去報案。我有問0000-000000在哪裡被被告摸,0000-000000有帶我去看,當時警察已經到了,過幾天我問0000-000000被告如何摸的,0000-000000說被告有脫他褲子,我問0000-000000怎麼摸,但是0000-000000不敢講,於是我用手勢問他,他就用動作做給我看,動作是圈起手指在我的食指上下摩擦。…。」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偵字第100000000號卷第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頁)之內容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擷取監視器畫面相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擷取監視器畫面相片18張、案發現場照片9張、0000-000000於100年11月31日偵訊時手繪人車相關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光碟2片(見臺中政府警察局中市婦警偵字第100008212號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48號卷第13、22-24、34-41、64、81頁,及證物袋、光碟片存放袋)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男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男子,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證物袋)。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竟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再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具有輕度聽障,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婦警偵字第100000000號卷第35、
36頁),其於犯本案之罪時,已滿80歲,本院斟酌其年事甚高、聽力不佳,就事理之判斷能力顯有減退等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明知被害人A男係未滿14歲,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童,竟不善盡成年人保護之責,而利用比鄰之便,逞其私慾,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另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於緩刑期間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促自新,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