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2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雅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10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市「SOGO百貨公司門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於100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宋佳芝 ,佯
稱宋佳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宋佳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2,222元至上開張雅君所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9月13日下午5時26分(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6時
40分,應予更正)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婷 ,佯稱陳怡婷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17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20,235元至上開張雅君所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9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瑞翎 ,佯
稱高瑞翎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高瑞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1,022元至上開張雅君所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宋佳芝、陳怡婷、高瑞翎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佳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雅君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設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並
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而去電聯繫,對方自稱「陳經理」以幫忙製造交易紀錄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伊遂在新竹市SOGO百貨公司門口將上開田寮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給「陳經理」派來的助理,之後伊再去電已經不通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佳芝、陳怡婷、高瑞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4頁;併案警卷第7-1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儲字第1000178515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被害人宋佳芝、陳怡婷、高瑞翎提供之匯款執據、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與通聯紀錄,以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8頁;併案警卷第14-24頁;偵卷第8-10頁)。是被害人等所稱遭人詐騙取財,以及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已明。
㈡且按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
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更毋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本件被告將其田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無法確知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人,倘辦理貸款乙節為真,經銀行核撥貸款,則被告將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避免該人利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機會,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之疑慮?況被告除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外,卻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甚者,借貸期間關於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等,此均為一般借貸關係上所應知悉及辦理貸款時所必須詢問之重點,被告竟就前揭攸關己身之權益事項,均無所悉,亦顯與常情不合。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已年屆25歲、有工作歷練,足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對方的公司機構在哪裡,沒有提到借款本金、利息如何償還,也沒有說到要擔保品,當時從事臨時工沒有錢繳房租等情後,即為願意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田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一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宋佳芝等3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陳怡婷、高瑞翎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害人宋佳芝部分)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共受有83,462元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學習美髮及從事清潔工作、現因懷有身孕待產暫時無法覓得正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因經濟困頓而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