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黃天榜 即被告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天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天榜、 王煥鎮 係同住於臺中市霧峰區(下簡○○○區○○○里○○路之鄰居。二人前因細故生有嫌隙,黃天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區○○里○○路○路段,持其所有除草用之彎刀1把(刀刃連同刃柄約47公分;下稱除草刀),跟隨王煥鎮所駕車輛之後,嗣王煥鎮返回位○○○區○○路○巷○○號住處前,黃天榜見王煥鎮下車,即持所攜之除草刀揮向王煥鎮之左腿,因王煥鎮閃躲而未擊中,惟黃天榜欲再揮刀,王煥鎮為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以雙手阻擋並欲搶下黃天榜所持除草刀之際,遭黃天榜所持之除草刀割傷左小指,致受有左手小指1公分×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旋王煥鎮之弟 王煥堂 聞聲到場並奪下黃天榜所持之除草刀,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00年12月13日將前揭除草刀移送本院扣案。
二、案經王煥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煥鎮、證人 孔亞芬林雲 於偵查時皆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王煥鎮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詳100他4661卷第5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恩怨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除草刀照片2張(詳本院卷第31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天榜坦承有持扣案之除草刀欲找告訴人理論,並以除草刀揮向告訴人之左小腿等語;惟辯稱:因告訴人要打我,我才以除草刀揮向告訴人左小腿作為防衛,但並未揮中,嗣遭告訴人搶走除草刀,再經前來勸架之王煥堂自告訴人手中取走除草刀,告訴人手上傷勢係王煥堂搶告訴人手中除草刀之際劃傷,非我所造成;且王煥堂拿走除草刀之後,王煥鎮又撿地上四方形木棍要攻擊我,被王煥堂阻擋,王煥鎮可能被木棍所劃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煥鎮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31日下午5
時25分,我開車出門,因被告逆向行駛,二人有口角,嗣同日下午5時40分我開車返家,即見被告持刀追我,我下車欲跑回住處,被告即持刀揮過來,我要搶刀子,就被刀子劃傷,後來刀子是被鄰長即我弟弟王煥堂搶下等語(詳100他4661卷第13-15頁)。證人王煥堂於本院證稱:我住家距離哥哥王煥鎮住處約30公尺,當日我聽到王煥鎮住處有爭吵聲,因而打開窗戶看,見到王煥鎮舉高兩手撐住被告所持刀子的長柄,右手靠近刀鋒位置要搶刀子,現場尚有我母親及王煥鎮妻子孔亞芬在場,我趕快跑至現場,因王煥鎮並未搶下刀子,故被告持刀,刀刃向著王煥鎮腿部砍過去,但未砍到,被告又把刀舉高,欲再砍時,王煥鎮用雙手擋刀,我就直接過去順勢把刀柄奪過來,當時我怕刀子傷到在場母親等人,搶下刀子後,王煥鎮及被告仍在互相叫囂,被告由 陳建成 拉住,王煥鎮則由我母親及孔亞芬拉住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44-45頁)。證人孔亞芬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先生王煥鎮駕車載我下班,在住處附近,看見被告騎車跟在後面,口中一直叫罵,要我們下車,當我們返回住處下車,被告就持刀往王煥鎮這邊砍,第一刀砍到王煥鎮的腳,第二刀王煥鎮搶到刀鋒就割傷了,小叔王煥堂聽到後出來將被告手中刀子搶下來,我則打電話報警等語(詳100他4661卷第13-15頁);證人孔亞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下午5點30分下班後,王煥鎮駕小貨車載我返家,途中因象鼻路施工,故繞路行駛,就看見被告騎機車跟隨在車後,一直罵三字經及叫下車,且手中拿著東西,到了家門口,王煥鎮下車走沒多遠,被告就持刀對王煥鎮揮過去,之後又要繼續砍,王煥鎮伸手要搶被告手中刀子,與被告拉扯約1分鐘,因我大叫,王煥堂聞聲過來搶下被告手中刀子,王煥堂奪刀之後,王煥鎮並無撿拾四方形木棍攻擊被告之事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62-6
3頁)。證人林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正在住處旁邊作農,看到被告騎機車一直追王煥鎮所駕車輛,不知在喊什麼,並叫王煥鎮下車,王煥鎮一下車,黃天榜就拿刀子對王煥鎮的腳揮過去,王煥鎮跳起來沒揮到,但王煥鎮要搶黃天榜手中刀子,故手有受傷等語(詳100他4661卷第13-15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王煥鎮、證人王煥堂、孔亞芬、林雲前揭證述內容,即知案發當時,被告有持除草刀揮向告訴人之腿部,惟告訴人未受傷,被告復高舉除草刀欲再揮向告訴人時,告訴人為保護己身安全,以兩手擋住除草刀並欲將除草刀搶下,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此時證人王煥堂聽聞證人孔亞芬喊叫,適時自被告手中將除草刀奪下等情,應堪認定。㈡告訴人王煥鎮於案發翌日(同年4月1日)前往署立南投醫
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其受有左手小指約1公分×
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院100年4月1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詳100他4661卷第5頁)。自告訴人受傷位置在手部左小指部位,所受為撕裂傷勢之情以觀,足認其係遭受利器割傷,而非木棍劃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應係與被告搶刀時遭除草刀割傷,而非被告揮砍所致無誤,足認定告訴人、證人孔亞芬、 林雲證 稱告訴人係先遭被告持除草刀揮砍未果後要搶下黃天榜手中刀子,在拉扯中,遭被告所持除草刀割傷之情詞,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查案發時被告所持除草刀,刀刃為鐵製,長約12公分,刀柄
為木製,長約35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及除草刀照片2張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63、31頁),足見除草刀刀刃銳利,刀柄具相當長度,在揮砍或拉扯、衝突過程中,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遭刀刃割傷之後果,被告竟仍執意持刀相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持除草刀在近距離揮向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遭揮砍受傷或奪刀受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拿取除草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竟僅因細故,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除草刀對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在抵擋、奪刀中發生前述手部受傷結果,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案發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其具有悔意,惟考量告訴人所受為撕裂傷、傷勢非重之程度,及被告除有公共危險(酒駕)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除草刀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4頁),且經霧峰分局函送本院扣案,有該局100年12月20日警霧分偵字第1000032065號函、本院101年度院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30、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犯傷害罪所使用其所有之除草刀1把,嗣經霧峰分局函送本院扣案,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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