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丁賴美樺 相對人 丁勝猛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關係人 丁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勝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丁勝雄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兄
。相對人自出生後不久即因小兒痳痺、癲癇、心智發展不全,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子 丁勝勇 死亡,遺有房屋1棟,有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無回應,仍坐在輪椅,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意識清楚,表情淡漠,注意力不佳,坐於輪椅上,四肢萎縮變形,偶爾全身抽動,無法依指示做簡單的活動,雖有時會點頭、搖頭,但無法判定其了解所問之內容,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法言語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醫學上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癲癇」、「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無法依指示做簡單的活動,雖有時會點頭、搖頭,但無法判定其了解所問之內容」,判定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癲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丁勝雄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雖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惟其於本院訊問時既謂,伊子丁勝勇死亡,遺有房屋1棟,有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若丁勝勇之積極遺產大於消極遺產,聲請人為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將不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改由其他親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難避免對於相對人不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之中立第三人即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相對人之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及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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