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棉豐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所涉通姦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與乙○○發生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自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相姦罪嫌,辯稱:伊102年10月15日還有上班,因為伊上班是半個月算一檔,所以伊102年10月16日才離職,乙○○也是從102年10月16日開始包養伊,102年10月15日乙○○沒有去上開租屋處找伊;另外伊也沒有跟乙○○發生過性交行為,乙○○沒有辦法勃起,只有一點點硬度,根本沒辦法做性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吃威而剛也可以勃起,但是沒有正常的硬度,伊有去找泌尿科醫生,醫生說是年齡的關係;102年10月15日要發生性行為時要戴保險套,伊不習慣戴套,戴著保險套沒有辦法勃起,所以當天沒有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用手幫伊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核與被告所辯被告沒有辦法勃起,只有一點點硬度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證人乙○○既然於戴上保險套後,因不習慣,而難以勃起,則如何能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5日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其陰莖有進入被告的陰道內幾秒鐘等節,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二)此外,除證人乙○○之證述外,亦無證據佐證102年10月15日證人乙○○確實有到被告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基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尚難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相姦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查本件縱認被告與乙○○確實有於102年10月15日為性交之行為,而其所涉之相姦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查告訴人丙○○知悉犯人即被告之時間,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於102年9、10月間發現乙○○行為怪異,之後手機帳單寄到家裡,費用比之前多了幾千元,伊在102年9、10月間就去申請通聯,打電話給對方,說伊是乙○○的太太,對方說不認識乙○○等語;及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於104年7月5日,告訴人至被告租屋處時,與被告及乙○○對話之錄音,其中第3段告訴人向被告說:「你們在一起一個多月,我就知道了,打電話給妳,我嘛講我是乙○○的某。」等語,第5段告訴人向被告說:「我查妳的資料,讓我小兒子知道,一直要來,也來查妳的住址,要來打妳,就是要來打妳,後來我資料拿到,他跟我要,我不給他,我說自己會處理不用他,讓他來找妳,妳絕對沒命,妳看到他絕對嚇死了,讓他知道妳住哪裡,妳沒辦法活到今天,我沒騙妳。那時候知道住址,我跟他說,他一直叫我給他,我不要,後來我告訴他,他也來查,結果守衛不讓他進去,騙說妳搬走了。」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3、74、84、85)。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前伊電話是0000-000000號,這是伊用自己的名字申辦的,告訴人打給伊之後,伊沒有馬上改電話,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所以伊才去更改的,告訴人第一次打,伊有接聽,她說她是乙○○的老婆,伊說可能是打錯了,接著就掛掉了,事後她再打來伊就沒有接了。是乙○○跟伊講,可以用電話號碼查詢伊的資料,乙○○大概在102年年底到103年初跟伊說告訴人曾經帶著兒子去伊的戶籍地找伊,而且104年7月5日告訴人也親口說她有查詢伊的資料等情相符。是以告訴人縱於104年7月5日前未曾見過被告,然至遲於103年初即已透過被告之電話號碼,以不詳方式查得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知悉係被告與乙○○同居之事實,故本院認告訴人於103年初時既已知悉被告為何人,告訴期間應自103年初起算。然而告訴人遲至104年7月6日始對於被告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尚難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相姦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提起之相姦告訴時已經逾期,已如前述,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