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其居所二樓,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