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森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森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從右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23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另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23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等存卷可憑,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
㈢、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依法沒收銷燬。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無實際論述內容,無具體理由,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