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 陳吉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9年5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多次竊盜犯行顯示其極為藐視他人財產權之特別惡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界限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吉霖(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
,竊盜之罪名。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參照)。
㈡按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
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且受刑人原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數例可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該被告判刑42月(共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22月(即1年10月)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案件,原經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76月(6年4月),嗣經抗告本院,另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4年6月),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於其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竊盜者所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純為大部分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㈢原裁定若認受刑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
例原則為無理由,然受刑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且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其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之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令一般社會大眾對本國法律情感之信服。考量法律不外乎人情,否則只是人民所認之酷刑(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3號、98年度抗字第634號參照)。
㈣綜上所述,懇請酌審裁量,給予合理之裁定令受刑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5月15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3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所相違云云,自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
行使之效力,又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要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所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悖於比例原則。且聲請定其執行刑之案件一旦與法定要件相符,法院即予以審酌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二致,自難認與平等原則相違。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並稱他案酌減之刑度較多,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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