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凱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于凱得知 潘順吉 有意出售手機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羅于凱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上6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 翁遙遙 」,利用Messenger與潘順吉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購買本案帳號,致潘順吉陷於錯誤,而於翌(29)日晚上5時33分許,將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羅于凱。羅于凱取得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擅自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使潘順吉無法登入、使用本案帳號,並取得本案帳號之使用權,致生損害於潘順吉及手機遊戲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詐得本案帳號之不法利益。嗣因羅于凱遲未依約付款,經潘順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順吉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于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芳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23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1頁),核與告訴人潘順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遊戲「三國群英傳M」截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5月15日函暨本案帳號之申登人資料、登入及IP位址資料、浮動IP位址使用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6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手機遊戲之遊戲帳號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故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帳號,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手機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擅自變更本案帳號密碼之犯行,而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2頁),予被告辨明犯罪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卻貪圖小利,反以非法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及手機遊戲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遊戲帳號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係偽以7800元之代價詐得告訴人本案帳號,應認本案帳號之價值為78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