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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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文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CA8079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T-06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2.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07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國1南下168.3-173.2K該路段一般在下午16時至19時都實施機動開放路肩,原告夫婿當天因從豐原交流道南下要回到台中市區家,長期行駛此時段及路段認為是機動開放路肩時段,又有多車行駛才跟隨前車行駛路肩下大雅交流道,當時應該係機動開放路肩時段。又109年4月17日才受違規舉發通知,原告車上之行車畫面已被蓋除,無法取得當時之被檢舉該路段之錄影畫面,無法舉證反駁,但檢舉人應準備完整之證據才能檢舉成立,其證據不足證明原告違規。國道1號南下167公里之電子資訊看板門樓、168.3公里之三面轉板告示牌兩處,如是電子操作及機械運作也是有可能有時間誤差,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說明整個設備之操作說明流程,並提出109年之維護紀錄以佐證其設備無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年9月2日起調整國道1號豐原至大雅交流道南下路段,於下午尖峰時段(16時至19時)實施機動開放路肩,並非實施固定時段開放路肩。又依該養護工程分局109年2月份開放路肩一覽表顯示,系爭車輛遭舉發之時間、路段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通行措施。而依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於違規當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72.9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當時路段有機動開放,惟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禁止開放,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開放,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既已證實未於系爭車輛違規時段路段開放路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原處分處罰原告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ZCA807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542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2月份開放路肩一覽表、路牌設置地點照片(南向豐原至大雅路段)、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基隆-高雄)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至79頁反面、第85至103頁)。
(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717:42:45時至17:42:5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2.9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設有出口距離預告200公尺之標誌,當時主線車道車輛緩緩前進,17:42:55時至17:43:00時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路肩,超越主線道之車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7日17時42分許,確有於國道1號南向172.9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四)按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提出109年12月29日中控字第1090057014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機動開放路肩操作原則如下:(一)本分局中央電腦系統下指令至現場設備顯示開放路肩時,現場設備即顯示『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反之,下指令關閉路肩時,現場設備即顯示『禁行路肩』,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均紀錄於『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實際開放路肩時間與路段與『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一致,(二)中央電腦及現場設備均有對時以確保時間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中央電腦系統下指令,現場設備顯示開放路肩與否即會同步連動,且會在紀錄一覽表留下紀錄,故可憑紀錄一覽表之記載狀況,得知現場設備顯示開放路肩與否。
(五)另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提出109年2月份開放路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7頁),違規當日國道1號北上
239.52K-241.42K因鋸齒型伸縮縫更換,自109年2月17日08:00至109年2月19日17時0分開放路肩行駛,惟本件系爭車輛遭檢舉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172.9公里處,尚與被告所確認系爭車輛遭舉發之路段不同;換言之,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之路段於當時確實未開放路肩行駛。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光碟,雖非錄有當時路上電子資訊看板及三面轉板播放機動開放路肩訊息之狀態,惟因電子資訊看板與控制中心連動,開放路肩一覽表之紀錄已足反映電子資訊看板狀態,既有上揭開放路肩一覽表可資憑判,因此應足相信,原告行駛路肩前當時未開啟可通行路肩之告示,被告之舉證已堪證明原告違規。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行駛路肩前,告示有顯示可通行路肩,尚難惟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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