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翁幼雄 即 褚宇明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並有剩餘財產,故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將聲請人之賸餘財產依股份比例分派於股東,而相對人之女褚宇明係聲請人之股東即應受賸餘財產分配之人,且褚宇明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其應受領金額新台幣32,25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及相對人領取。而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領款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其退回,且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已出境,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褚宇明繼承系統表、退件信封暨寄件回執等件為證,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遷出國外,又聲請人依相對人地址「南投縣○○市○○路○○○號」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