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李秋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 吳麗娟 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1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非劣,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4號被告李秋潔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潔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為貪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辦門號換現金」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仍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偕同該成年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服務中心門市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當場交付予該成年人並獲取不法利益3000元。嗣該成年人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LINE帳號暱稱「一切隨緣」備用,於同年月17日,假冒吳麗娟姪子名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吳麗娟,誆稱甫更換此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吳麗娟信任後加入LINE帳號「一切隨緣」成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一切隨緣」隨即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再度致電吳麗娟,佯稱須借款30萬元云云,吳麗娟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范昀婷 (由警方持續偵辦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麗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秋潔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吳麗娟於警詢中指訴遭騙情節甚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與「一切隨緣」LINE對話紀錄、上開范昀婷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販出前述SIM卡所獲取之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