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 王偉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為受刑人王偉臣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29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原審更定其應執行刑仍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只小幅減輕1月徒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背,本件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法律之正義。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㈢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㈤再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犯之例,參照如下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施用毒品16次,判處有期徒刑8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執更乙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毒品轉讓罪9件(合計16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④高等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判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9號判詐欺1年4月共計18次,合計3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而法律上所規定之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使其結果實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
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臣(下稱受刑人)所犯侵占、詐欺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原裁定顯過度評價並違反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原則。
㈦綜上所述,受刑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
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懇請就前述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賜受刑人一個公平公義之有利裁定,從輕重定其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
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本院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執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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