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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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游森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2日;㈥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386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併與殘刑6月12日及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游森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10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從右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23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0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第103頁);另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23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至31頁、第35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游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扣得海洛因1包之際,被告即主動從右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犯人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頁、第12至14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4公克)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據扣案
,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