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後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七號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甲○○由口袋內取出證件時,經警發覺有白色粉末二包,經警當場詢問,甲○○陳稱均係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復經警採尿後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三十八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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