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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