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0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第2頁事實欄第11、12行「佔」字為「站」字之誤,及最後一行「 方曉霞 開立於」之後漏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等字,應予更正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乙○○共同經營「 長鴻 運動網」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以網路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聚眾賭博財物,並先後在台灣各處招募 廖健 和等為代理商,其代理商遍及全台,再查,該賭博網站光是自96年1月至3月份,短短3個月下注金額即高達11億4000多萬元,並非一般聚眾賭博型態可相比擬,且利用網路下注簽賭,不僅簽賭人數眾多,增加警方查緝困難及耗損司法資源,原審未審酌前情,以及被告係本案主嫌,居於該集團統籌核心地位,渠與其他同案被告不法牟取暴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至鉅等情,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折合易科罰金不過36萬元,實與前揭賭博金額不成比例,其判決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長鴻運動網」係由同案被告丙○○、乙○○及其他不知名股東共10餘人,每人各出資10萬元共同經營網路簽賭,經由賭客在全省各處之經銷商(即仲介站)取得長鴻運動網之帳號、密碼後,自行上網簽賭,輸贏依仲介百分之九五、系統商百分之三、「長鴻運動網」百分之二之比例分配彩金或賠款,因丙○○等人不會使用電腦上網,乃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甲○○負責統籌處理帳目,由被告甲○○在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賭金匯入被告甲○○帳戶後,被告甲○○即依賭博輸贏,按上開拆帳比率分配贏虧,該「長鴻運動網」經營數月,然總結尚屬虧本,並未賺錢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諸證人即經營仲介站之 陳威政 於警詢時亦證稱「長鴻運動網」之主持人係丙○○、乙○○、甲○○是任總代理等語(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甲○○在「長源運動網」並非實際主持人,只是受僱於丙○○等人,負責操作電腦,匯集賭注整理帳目而已,並未牟取暴利,其惡性尚非甚重,且參酌同案被告丙○○、乙○○亦經原審法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月,經營仲介站之 廖健和 、 藍秋月 、 康素絹 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2月,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是原審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
W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明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0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
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明犯賭博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二至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編號六十、編號六十三至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四至編號九十八、編號一0二至編號一一
一、編號一一三至編號一一六、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耀強 」)與丙○○、乙○○(以上2人均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刑在案)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之96年9月11日止,在臺中市○○路○段○○○號
2樓之1租屋處(萬德大樓)共同經營「長鴻運動網」(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及先後在臺灣各處招募 方懷慶 、 陳玉純 、 許登 和、 吳兆祥 、陳威政、 蔡宗憲 、 紀豐益 、 陳聰斐 、 丁小芬 、 溫宏岳 、 陳宏文 ,及招募廖健和與藍秋月、 林益弘 與 康素娟 、 詹焜銘 與 張健芳 等夫妻為代理商(即仲介站,以上除溫宏岳、陳宏文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外,其餘代理商均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刑在案),甲○○與丙○○、乙○○共同分別與前揭代理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代理商先向長鴻公司取得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再自行招募賭客,提供其下線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仲介站則從中抽取佣金或依約定之比率拆帳,其勝負方法及賠率由長鴻公司設定,簽賭勝者依賠率自仲介佔取得彩金,簽賭負者之賭金則全歸長鴻公司所有或以一定比率與仲介佔拆帳朋分,仲介站再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結清,將賭金匯入甲○○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與甲○○、丙○○、乙○○共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各代理商經營簽賭仲介站之時、地分敘如下:
㈠廖健和、藍秋月自96年1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2樓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廖健和利用藍秋月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㈡方懷慶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取得之帳號為dsd0001,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視賭客簽賭金額多寡,以賭金之10﹪、20﹪、30﹪與長鴻公司拆帳,利用不知情之方懷慶胞妹方曉霞開立於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㈢陳玉純自96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其帳號為au516899,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㈣ 許登和 自96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㈤林益弘與康素娟自96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段○○○號8樓之6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至2﹪不等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㈥吳兆祥自96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巷○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2﹪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㈦陳威政自民國96年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
段89號8樓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1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㈧蔡宗憲自95年6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
○街○○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㈨詹焜銘與張健芳自96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188之4號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㈩紀豐益自95年6、7月間某日起,經被告許登和之介紹,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許登和之後手,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並以不知情之其子 紀凱哲 所開立彰化銀行林邊分行之帳戶為結算帳戶,與許登和對帳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陳聰斐自96年2月間某日起,經被告陳威政之介紹,在其位
於臺中縣○○鎮○○路○段○○○號,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陳威政之後手,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每週與被告陳威政當面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丁小芬自96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6樓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並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清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溫宏岳、陳宏文自95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招攬 王一龍
、 陳金生 (以上2人均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綽號「芭樂」、「 林益新 」、「億銘」等不特定賭客依上開網站之賭法、賠率,以每注1萬元為單位自行上網或由下線代理商溫宏岳、陳宏文2人代為下注簽賭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為佣金,並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清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另洪進明於96年5月、6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向許登和
下注簽賭美國大聯盟、台灣職棒2種,共簽賭11次,每場簽賭2千至3千元,賭金當日結清。
嗣警持搜索票於96年9月11日,在長鴻公司上址、丙○○、
乙○○、廖健和、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詹焜銘、張健芳、紀豐益、陳聰斐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洪進明2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及在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賭博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洪進明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丙○○、乙○○、廖健和、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詹焜銘、張健芳、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 曾敬修 、王一龍、陳金生、溫宏岳、陳宏文等人於調查、偵查中、證人 陳傑憲 、 張育逸 、 石柄葆 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賭客 馬政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共同被告陳玉純所經營帳號au516889簽賭網站列印資料、長鴻公司報表、帳冊1份寶馨、好康運動、全民運動網、冠天下運動網、新球、聲寶簽賭網站列印資料各1紙,及線上代理商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份、被告丙○○、另案被告甲○○、被告乙○○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份、同案被告許登和、被告方懷慶、被告林益弘、被告陳威政、被告丁小芬、被告陳聰斐、被告蔡宗憲、被告廖健和、被告陳玉純、被告紀豐益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份可資參酌,而被告等與長鴻公司間經營情況及長鴻公司與其仲介站間賭金對帳結算之事實,亦有被告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另案被告甲○○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 楊美淑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方曉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康素娟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蔡宗憲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吳兆祥竹山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藍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玉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建芳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登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戶及交易明細、 蘇祐群 復華金控帳戶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及賭客馬政宏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劉原豪 )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1份、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鍾興蒲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進明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上網賭博財物11次,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乙○○等人,共同分別與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溫宏岳、陳宏文之間,及共同分別與廖健和及藍秋月、康素娟及林益弘、詹焜銘及張健芳等夫妻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事實欄所載之95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共同經營長鴻公司之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此外,被告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洪進明所為11次賭博犯行,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每次下注雖係在相同之空間(同一網站)上,惟其每次下注時,均係個別起意,尚難認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接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被告洪進明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被告甲○○而與丙○○等人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被告洪進明亦利用該簽賭站下注簽賭,均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均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甲○○立於長鴻公司核心地位,統籌負責簽賭之電腦作業及對帳、聯繫等工作,參與情節頗深,及其曾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為法院各處罰金、拘役等確定在案(尚不構成累犯),被告洪進明無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甲○○係以月薪2萬元受僱於丙○○等人,犯罪所得非多,此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供陳相符,被告洪進明係國中畢業、修理機車為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洪進明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照參照。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44、49、51、52、67、68、75
、76、79、85、92、96至98、107、113、11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晶片、網路)卡等物,係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不論係何家電信公司所屬,亦不論係採預付制或月付制,其所有權均於申請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核准後,其所有權即歸申請人所有,電信公司不再回收,如經停用,則逕予作廢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7月27日行行二字第0960000374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
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607109
0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亞字000000
000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信字第096019357號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日AP-12919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44、49、51、52、67、68、75、76、79、
85、92、96至98、107、113、11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網路、晶片)卡等物,係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之物,無論是易通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係屬附表各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
㈢是本件各扣案附表編號4至37、編號42至46、編號48至49、
編號50至60、編號63至68、編號74至79、編號80至86、編號87至92、編號93至98、編號102至111、編號113至116所示之物,均分別為長鴻公司(另案被告甲○○)、被告丙○○、乙○○、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紀豐益、陳聰斐、詹焜銘、廖健和、康素娟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判斷之理由詳見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㈣另附表編號1、2、47、62、73、112等部分,均係被告等
用以匯款或轉帳之明細、收執等交易憑證,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1本,與本案之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附表編號69至72、99至
101、117、118、121等物,被告林益弘、詹焜銘、張健芳、康素娟、藍秋月等各爭執非供本案所用之物,而係自己或家人平日使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曾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8至41等物,共同被告乙○○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被告乙○○並不需要於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備模式,均非以HiNetADSL之方式連上網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1所示之現金48,900元,經被告許登和於警詢、本院中均爭執係其太太做生意之資金,與本案無關,查本案被告等經營職棒簽賭之模式,係透過網站之虛擬空間使不特定人下注聚集賭資,嗣後再以匯款或會帳之模式進行交易,而各代理商均係在家中設置電腦設備,而本案查獲現場亦在被告許登和住處,並未有眾人賭博之場所或有交付賭資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48,900元係被告許登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至附表編號120部分,被告廖健和亦稱係1年前遊戲機之報表,與本案無關,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從而,就附表編號1至3、38至41、47、61、
62、69至73、99至101、112、117、118、120、121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所扣得之2/27永新17400等資料1張、億豹
名片4張、筆記本1本、L7634等資料筆記本1本、筆記本
(一)、(二)、(三)、(四)、(五)各1本、電玩IC板1片、帳冊(一)、(二)、(三)、(四)各1本、機臺保管條1張、預借款帳冊1冊、借支本帳冊1冊、預借款冊1冊、統計表冊1冊、統計表單2張、遊戲機臺說明書1冊等物(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6號影卷(下稱併案706號卷)內附扣押物品清單多紙),分別係於新竹市○○路○○○號4樓、新竹市○○路○○○號8樓之
4、新竹市○○路○○○號7樓之3等處搜索扣得,均屬擺設賭博性遊戲機台之大舞台公司成員即另案被告曾敬修、陳金生、石柄葆、溫宏岳、陳宏文等人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相關之物,雖其中扣得之預借款帳冊1冊、借支本帳冊1冊、預借款冊1冊等資料,有部分內容記載「棒球出20000」、「棒球回收15300」、「棒球」、「借款3850」、「棒球贏」、「棒球支出」等因公司員工簽賭職棒而向大舞台公司借款、還款明細,惟其餘大部分內容,仍係關於大舞台公司利潤分配、收取機台賭金、遊戲機台對帳等內容,非屬本案所用之物,此均有該案被告溫宏岳、陳宏文、曾敬修、王一龍、陳金生、訴外人張育逸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併案706號卷第20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2頁至第126頁),復有該等扣案資料影本附卷可佐(同參併案706號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戶語│2張│長鴻公│係交易憑證,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音及網路轉帳明細││司│宣告沒收。│├──┼─────────────┼───┼───┼──────────────────┤│2│遠傳電信無限飆網收執聯│1張│同上│同上│├──┼─────────────┼───┼───┼──────────────────┤│3│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1本│同上│與本案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4│ASUS電腦主機│3台│同上│在長鴻公司所扣得,屬長鴻公司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下同)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5│Hanns.G液晶螢幕│2台│同上│同上│├──┼─────────────┼───┼───┼──────────────────┤│6│百家樂光碟片HYATT│1150片│同上│同上│├──┼─────────────┼───┼───┼──────────────────┤│7│ASUS數據機│1台│同上│同上│├──┼─────────────┼───┼───┼──────────────────┤│8│TO7AW數據機│1台│同上│同上│├──┼─────────────┼───┼───┼──────────────────┤│9│組織代碼圖表暨金額表│3張│同上│同上│├──┼─────────────┼───┼───┼──────────────────┤│10│COMPAQ手提電腦│1台│同上│同上│├──┼─────────────┼───┼───┼──────────────────┤│11│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本│丙○○│於共同被告丙○○住處扣得,係丙○○所│││000-00-000000-0-00│││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1本│同上│同上│││戶││││││0000000000000││││├──┼─────────────┼───┼───┼──────────────────┤│13│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14│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15│慶豐銀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16│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17│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18│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19│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21│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22│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23│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24│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25│土地銀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26│乙○○郵局帳戶存摺│1本│乙○○│共同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0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7│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同上│共同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惟否認屬│││序號000000000000000│││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卷內被告乙○○之監││││││聽譯文所示,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8│SIM卡│1張│同上│同上│││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29│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30│SIM卡│1張│同上│同上│││0000000000││││││卡號KAS04AD204417││││├──┼─────────────┼───┼───┼──────────────────┤│31│遠傳親子SIM卡│1張│同上│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32│美國職籃球隊代碼│1張│同上│共同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33│美國職棒對戰單、計算紙及帳│3張│同上│同上│││號││││├──┼─────────────┼───┼───┼──────────────────┤│34│銀行帳號、網路帳、密表│1張│同上│同上│├──┼─────────────┼───┼───┼──────────────────┤│35│ 周秀玲 、丙○○等人帳戶字條│1張│同上│同上│├──┼─────────────┼───┼───┼──────────────────┤│36│電話簿│1本│同上│同上│├──┼─────────────┼───┼───┼──────────────────┤│37│記帳單│1張│同上│同上│├──┼─────────────┼───┼───┼──────────────────┤│38│數據機(型號:C94B1005-0)│1台│同上│共同被告乙○○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乙○○並不需要於││││││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備模式,均非以HiNetADSL之方式連上網││││││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9│桌上型電腦主機(pentium4)│1台│同上│同上│├──┼─────────────┼───┼───┼──────────────────┤│40│HiNetADSL帳號卡(號碼:│1張│同上│同上│││00000000、密碼:gzpMagtn)││││├──┼─────────────┼───┼───┼──────────────────┤│41│SONYCMS記憶卡32MB│1張│同上│同上│├──┼─────────────┼───┼───┼──────────────────┤│42│筆記型電腦│1台│方懷慶│方懷慶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3│計算機│1台│同上│同上│├──┼─────────────┼───┼───┼──────────────────┤│44│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865│2台│同上│同上│││389││││├──┼─────────────┼───┼───┼──────────────────┤│45│ 方怡萍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2本│同上│同上│││帳戶000-00-000000-0、││││││方曉霞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46│帳簿(共計5本)│1批│同上│同上│├──┼─────────────┼───┼───┼──────────────────┤│47│存款存根憑單│5張│同上│銀行所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8│電腦(包括主機、鍵盤、螢幕│1台│陳玉純│陳玉純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9│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50│COMPAQ筆記型電腦│1台│許登和│許登和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51│遠傳3G無限網卡(內含SIM卡│1張│同上│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52│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53│ 李美樣 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1本│同上│同上│││存摺00000000000000││││├──┼─────────────┼───┼───┼──────────────────┤│54│許登和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1本│同上│同上│││存摺00000000000000││││├──┼─────────────┼───┼───┼──────────────────┤│55│ 許靜 予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存│1本│同上│同上│││摺00000000000000││││├──┼─────────────┼───┼───┼──────────────────┤│56│記帳單│4張│同上│同上│├──┼─────────────┼───┼───┼──────────────────┤│57│記事便條紙│1本│同上│同上│├──┼─────────────┼───┼───┼──────────────────┤│58│記事本│1本│同上│同上│├──┼─────────────┼───┼───┼──────────────────┤│59│空白記帳單│2張│同上│許登和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60│空白記帳單│2本│同上│同上│├──┼─────────────┼───┼───┼──────────────────┤│61│現金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同上│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62│匯款單│9張│同上│銀行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63│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1本│林益弘│林益弘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64│安泰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1枚│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65│伺服器主機│1台│同上│同上│├──┼─────────────┼───┼───┼──────────────────┤│66│電腦主機(桌上型)│1台│同上│同上│├──┼─────────────┼───┼───┼──────────────────┤│67│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同上│同上│││含SIM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68│SIM晶片卡│1枚│同上│同上│││門號0000000000││││││卡號21E065U924463││││├──┼─────────────┼───┼───┼──────────────────┤│69│臺灣銀行金融卡│1枚│同上│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件犯│││0000000000000│││罪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70│世華銀行金融卡│1枚│同上│同上│││00000000000││││├──┼─────────────┼───┼───┼──────────────────┤│71│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枚│同上│同上│││00000000000││││├──┼─────────────┼───┼───┼──────────────────┤│72│富邦銀行金融卡│1枚│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73│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3張│同上│銀行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74│ 華碩 筆記型電腦│1台│吳兆祥│吳兆祥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序號15G29N901284│││,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PWJ/J-7M770-6GM64-7DXTM-CK││││││HRO││││├──┼─────────────┼───┼───┼──────────────────┤│75│行動電話SIM卡(台哥大)│1片│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76│行動電話SIM卡(遠傳)│1片│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77│MOTOROLAV3i型行動電話│2支│同上│同上│├──┼─────────────┼───┼───┼──────────────────┤│78│竹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79│中華電信無線上網卡(內含晶│1個│同上│同上│││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晶片卡號││││││21E073U276901││││├──┼─────────────┼───┼───┼──────────────────┤│80│電腦主機│1台│陳威政│陳威政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81│銀幕│3台│同上│同上│├──┼─────────────┼───┼───┼──────────────────┤│82│鍵盤│1台│同上│同上│├──┼─────────────┼───┼───┼──────────────────┤│83│滑鼠│1個│同上│同上│├──┼─────────────┼───┼───┼──────────────────┤│84│帳冊│1本│同上│同上│├──┼─────────────┼───┼───┼──────────────────┤│85│NOKIAN93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8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1本│同上│同上│││戶存摺000000000000││││││││││├──┼─────────────┼───┼───┼──────────────────┤│87│電腦主機│1台│蔡宗憲│蔡宗憲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88│液晶螢幕│1台│同上│同上│├──┼─────────────┼───┼───┼──────────────────┤│89│簽賭帳冊│2本│同上│同上│├──┼─────────────┼───┼───┼──────────────────┤│90│滑鼠│1個│同上│同上│├──┼─────────────┼───┼───┼──────────────────┤│91│鍵盤│1個│同上│同上│├──┼─────────────┼───┼───┼──────────────────┤│92│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1支│同上│同上│││卡)││││├──┼─────────────┼───┼───┼──────────────────┤│93│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詹焜銘│詹焜銘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S1300型2A00000000│││,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94│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本│同上│同上│││000000000000││││├──┼─────────────┼───┼───┼──────────────────┤│95│SONYERICSSONZ610i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96│EMOME卡21E05CU644050│1片│同上│同上│├──┼─────────────┼───┼───┼──────────────────┤│97│無線網卡000000000000000│1片│同上│同上│├──┼─────────────┼───┼───┼──────────────────┤│98│遠傳易通卡000000000000000│1片│同上│同上│├──┼─────────────┼───┼───┼──────────────────┤│99│SHARPFO-375傳真機│1台│同上│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00│LGKG800行動電話│1支│張健芳│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序號00000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101│台灣大哥大晶片卡│1片│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102│電腦主機│1台│紀豐益│紀豐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03│螢幕│1台│同上│同上│├──┼─────────────┼───┼───┼──────────────────┤│104│電腦鍵盤│1台│同上│同上│├──┼─────────────┼───┼───┼──────────────────┤│105│電腦伺服器│1部│同上│同上│├──┼─────────────┼───┼───┼──────────────────┤│106│三洋牌傳真機│1台│同上│同上│├──┼─────────────┼───┼───┼──────────────────┤│107│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台│同上│同上│││0000000000(含門號卡)││││├──┼─────────────┼───┼───┼──────────────────┤│108│卡西歐計算機│1台│同上│同上│├──┼─────────────┼───┼───┼──────────────────┤│109│匯款用儲金簿│3本│同上│同上│├──┼─────────────┼───┼───┼──────────────────┤│110│對帳用之帳簿│7本│同上│同上│├──┼─────────────┼───┼───┼──────────────────┤│111│儲金簿印章│1個│同上│同上│├──┼─────────────┼───┼───┼──────────────────┤│112│匯款用回條聯│31張│同上│係銀行給與之憑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13│華碩手機│1支│陳聰斐│陳聰斐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0000000000│││,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114│安泰銀行臺中分行│1本│康素娟│康素娟自承係供林益弘犯罪所用之物,依│││00000000000000│││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15│安泰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1枚│康素娟│同上│││00000000000000││││├──┼─────────────┼───┼───┼──────────────────┤│116│富邦銀行金融卡│1枚│康素娟│同上│││00000000000000││││├──┼─────────────┼───┼───┼──────────────────┤│117│NOKIA行動電話│1具│康素娟│康素娟供稱係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平時聯絡客戶所用,且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18│SIM晶片卡0000000000│1枚│康素娟│康素娟供稱係平時聯絡客戶所用,且無證│││卡號21E058U415392│││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19│MioA700PDA手機│1支│廖健和│廖健和自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卡0000000000)││││││S/N:B962T00165││││├──┼─────────────┼───┼───┼──────────────────┤│120│產品清單(公司業務登記表)│6張│同上│廖健和供稱係1年前遊戲機之報表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21│ELIYA手機│1支│藍秋月│藍秋月供稱係平時聯絡所用,且無證據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